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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補字第220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補字第22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宏裕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惟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資參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坐落高雄市○○區○村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 (下撐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835,717 元【(面積2398.93 +5015.63 +3599.74 )×公告現值1,500 元×應有部分比例1/9 =1,835,7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系爭土地價值準。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35,71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960 元,尚應補繳14,2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補字第22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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