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聲字第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LORA LEE PANGAN BANSIL(羅娜)
- 代理人
- 蘇唯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相對人
- 佑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沛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保證書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五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岡補字第二八○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民國(下同)106 年度司執字第3553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損害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提供現金擔保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岡補字第280 號民事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28,000元為使用之利益,而此項利益因無法即時取得運用,相對人所損失者,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致未能取得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其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合計應為2 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係相當於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利息損害,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為4,000 元宜(計算式:28,000元×5%×2 年又10月=3,9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