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3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75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被告
- 江添福
江陳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間就其被繼承人江南庭所遺坐落於高雄市梓官區新甲段182 、183 、184 、185 、186 及第187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之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對被告江添福之債權為由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及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依原告補正之被繼承人江南庭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既自認系爭不動產之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江添輝及被告江添福、江陳春玉等人(其實應尚包括訴外人江菁蘭),然原告僅對江添福、江陳春玉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對繼承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