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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聲字第8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GAPRIDA VERBINA DELA CRUZ
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是以,如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據,聲請人既以外勞身分來台工作,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聲字第8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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