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9號
- 原告
- 郭世芳
- 訴訟代理人
- 郭啟貞
- 被告
- 郭美珍
- 訴訟代理人
- 張金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一平方公尺及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鐵皮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元,其餘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陽明段977-8 、977-9 、1043-8及1043-32 地號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77-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A、B部分所示各為1 平方公尺及2 平方公尺。另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屋簷未設置排水管路,雨水直接流注至原告土地,造成土地使用不便。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77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 ○○○○段00000 地號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即屋簷凌空越界部分)拆除。(二)系爭建物屋簷應設排水設備並置於土地範圍內。
二、被告則以:先前與原告交換土地時,即曾向岡山地政申請鑑界,經鑑界後方才搭建系爭建物,絕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原告前於103 年間即曾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當時業已自行拆除,而據原告撤回在案。原告後於106 年12月份左右因要求伊將水槽裝回未果,遂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濫用及浪費司法資源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977-8 、977-9 、1043-8及1043-32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其上建物為被告所興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面積各為1 平方公尺及2 平方公尺之範圍,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岡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或系爭複政成果圖有何違誤之處,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所示地上物(即鐵皮屋簷)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二)按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所在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車庫位置,均為增建磚造鐵皮屋頂平面層地上物,除部分空地作為車庫外,僅作為儲藏空間使用,有勘驗筆錄、房屋照片可證(本院卷第79頁及第90、91頁)。又系爭建物之屋簷占用鄰地即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各約1 平方公尺及2 平方公尺部分,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該部分面積雖屬細微,然該屋簷部分既為鐵皮浪板簡單加蓋增建,則被告應輕易切割或拆除該屋簷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並不影響房屋(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本體或房屋之使用。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相鄰,原告於系爭土地亦有興建鐵皮屋,日後確有使用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需要,據此,難認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尚屬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濫用權利云云,尚不足採。此外,被告雖另抗辯前於103 年間業已自行拆除屋簷越界部分,且該案業據原告撤回起訴云云;然前案於103 年5 月22日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時,因原告稱被告已自行拆除越界部分,故撤回對被告之訴訟,而僅以同段972-2 地號為測量標的,並未經地政人員測量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即103 年度岡簡字第163 號卷宗核閱無訛。準此,難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所越界已得知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再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此固據民法第776 條、777 條及第7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屋簷越界部分導致雨水全部排放至系爭土地上,造成土地使用不便,故請求設置排水設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自難認定系爭建物屋簷會導致雨水全部排放至系爭土地或因此導致有何損害產生之情。況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5頁),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相鄰部分本為空地,並未與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建物相鄰,則縱有部分雨水滴落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難認定系爭土地有何因此受損害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之屋簷應設排水設備並置於被告土地範圍內云云,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部分(面積各為1 平方公尺及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鐵皮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之系爭建物屋簷應設排水設備並置於被告所有土地範圍內,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