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1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02號
- 原告
- 蘇榮義
- 被告
- 程義福
- 被告
- 程福來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程琮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障礙物事件,本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福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540-6 地號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程鼎堯、被告程義福之子程啟智共有,嗣經法院判決分割,程鼎堯、程啟智分得而共有之分割後540-6 地號土地(下稱540-6 地號土地),可經由伊與程鼎堯、程啟智共有之同段539-2 地號土地(下稱539 之2 地號土地),通行至高雄市路竹區四維路,伊分得之540-11地號土地,卻遭分割後540-6 地號土地分隔,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通行540-6 地號土地,以至四維路,惟被告卻在540-6地號內如附圖所示之紅線部分搭設鐵製圍籬(下稱系爭地上物),致伊所有之540-11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伊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三、程義福則以:540-11地號土地可經由原告之540-9 、541 、542 地號土地通行至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非屬袋地,伊在540-6 地號土地搭設系爭地上物,自無妨害原告之通行,故原告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程福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略以:系爭地上物為程義福所搭建,伊無拆除權限,是被告請求伊拆除,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540-6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程鼎堯、程啟智所共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准予分割,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字第22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將第一審所為判准分割之方法廢棄,改判540-6 地號土地分割程鼎堯、程啟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700/19820、18120/19820 維持共有,540-11地號土地則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相關前案)。又系爭地上物搭設在540-6 地號土地上,並圍繞540-11地號土地地界線外設置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路竹區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上開歷審判決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20至23頁、第25至69頁、第74至79頁),並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6 頁),復經調閱相關前案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
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就所占有地上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經查,程義福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稱:「(為何會有本件的鐵製圍籬?)當時是我去用的,時間是分割完成登記後沒多久,我是用我們公司的鋁門窗拆下來後圍的,是我自己去架設的,但我兒子應該有來幫忙扶著。(你為何要圍這個鐵圍籬?)因為分割那時法院有去鑑界,所以我依照鑑界的界址來圍圍籬,為了把兩造鑑定範圍界定清楚才圍這圍籬。(程福來有無跟你一起去架設?)沒有,他完全不知道,而且他也不是540-6 的共有人,程啟智是我兒子,程鼎堯是我的遠親。」(見本院卷第148 頁)參諸540-6 地號土地為程啟智、程鼎堯所共有,程福來對該土地並無權利,其自無搭設系爭地上物之動機及必要,是程義福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又原告亦自承:「(有無證據證明該圍籬被告程福來亦有去搭建?)我沒有看到,所以我沒有證據。」(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見原告就程福來有搭設系爭地上物一節,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從而,系爭地上物既非程福來所搭設,其自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當無拆除之權限,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程福來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洵屬無據。
㈢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1 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程義福自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搭設,固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540-11地號土地因系爭地上物阻礙,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云云,則為程義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540-6地號土地除少部分為原告建物占用外,其餘與原告及程鼎堯、程啟智共有之539-2 號土地,現均為通道,供其等通行至四維路,又540-11地號土地東鄰接原告所有之540-9 地號土地,再往東分別為原告與其兄即訴外人蘇榮男共有之同段541 地號土地,原告與蘇榮男及其姐劉蔡碧花共有之同段542 地號土地,542 地號土地直接面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省道),而542 地號土地上有3 間店面房屋,門牌由北而南依序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572 號、574 號,其中門牌570 號房屋(未保存登記)為蘇榮男所有,門牌572 、574 號房屋則為原告所有,現兩屋之一樓均出租予訴外人長欣電信公司,原告執有遙控器可由中山路進入570 號房屋,並進入原告所居住之2 樓房屋,通往540-11地號土地,業經本院到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復經調閱前案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準此,540-11 地號土地既接續其所有之540-9 地號土地,再往東可經由其共有之541 、542 地號土地連通中山路,且審酌540-11地號土地面積4.08平方公尺,原告可經由其所居住之570 號房屋通往中山路,堪認540-11地號土地可經由該自己之土地與公路(中山路)為適宜之聯絡,即不得主張通行540-6 地號土地。原告對於該部分土地既無通行權,自亦不生程義福搭設系爭地上物妨礙其通行之問題。則程義福於54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紅線部分土地上搭設系爭地上物,並未妨害原告通行,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對540-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以排除侵害。
⒊原告雖主張當初係受程福來詐欺始購買原540-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其未能舉證證明,已難採信,縱認屬實,亦屬其是否另向程福來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得據此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又主張被告在540-6 地號土地搭蓋系爭地上物違反都市計畫法云云,然按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甚明,540-6 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商業區用地,有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6 年12月5 日高市路區經字第106314899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而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程義福搭設系爭地上物,有何違反都市計劃法商業區之限制,難認程義福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限制,且縱程義福違反土地使用分區限制,係地方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中對於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科處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屬於行政範疇,原告並未因被告之違反行政規定而取得公法上之權利,其援引上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或享有鄰地之通行權)以主張其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非屬有據。其次,原告主張原540-6 地號土地不能分割,然「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540-6 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商業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相關前案判決判准分割自無違法,況縱前按確定判決有原告所指違法情形,亦應由原告另行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難因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