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聲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楊榮得
- 相對人
- 林郭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三四四號拆除地上物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岡簡字第三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1344 號拆除地上物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然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爰請准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本院106 年度岡簡字第45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0( 1)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及門軌拆除」之內容,是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當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上開土地民國109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 元,有登記謄本可佐,考量系爭訴訟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00 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