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53號
- 原告
- 林昶冶
- 被告
- 吳尚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建甫(原名:杜子樵)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因而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然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其上印章為伊先前已蓋好,杜建甫趁前往伊家中之際,自行盜取系爭支票,並填寫票據上金額及日期後,交予原告,錢也是杜建甫取走,伊自無須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借款予訴外人杜建甫126 萬元,因而持有杜建甫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該票於108 年10月17日、同年月18日經原告提示,卻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司促卷);又被告對於其上發票人印章確為伊所親自蓋印及該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主張系爭支票均為杜建甫盜取後擅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所借款項亦為杜建甫取走,故伊自無庸負責云云。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支票是否為杜建甫所竊取後填載而屬無效?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負給付之責?茲分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於授與代理權簽發票據,而其代理權欠缺以書面為之情形,本於票據為無因、流通證券之本質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有民法第169 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杜建甫盜取後填載,並已對杜建甫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在案等情。然觀諸被告於該刑案偵查中對於另紙票據號碼MN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8 年10月30日之支票(下稱另案支票)究為杜建甫所盜取或伊填載後借予杜建甫使用,所述前後不一,故據該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98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3頁),且杜建甫亦於該刑案偵查中到庭陳稱:另案支票及本件系爭支票均係其向被告借來資金周轉,並沒有偷,另案支票是被告填載金額、日期後所借,系爭支票是被告蓋章後所借,但其填載日期及金額前均有先告知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復參酌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既曾自承確有將另案支票借予杜建甫使用乙情,而另案支票之票號又介於系爭支票中間,發票日期亦屬相近,衡情系爭支票應非杜建甫所盜取,而係與另案支票一併借予杜建甫使用等情,較屬可採。況被告既曾自陳將另案支票借予杜建甫使用,而系爭支票與另案支票之票據號碼、發票日均屬相近,苟若被告確未同意杜建甫使用系爭支票,當可盡早提出告訴、主張權益,被告卻捨此而不為,遲至本件訴訟期間方才對杜建甫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既同意杜建甫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支票,縱未明確授權杜建甫具體金額或發票日,然其所為,客觀上已足使第三人即原告相信被告同意杜建甫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而有表見代理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而擔負發票人責任。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於108 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接連經原告提示而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退票日起算加計年息百分之6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6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 │號│ │ │ │(新臺幣) │提示日) │ │ │ │ │ │ │ │ ├─┼──────┼───────┼───┼──────┼───────┤ │1│MN0000000 號│108 年10月17日│吳尚吉│300,000元 │108 年10月17日│ │ │ │ │ │ │ │ ├─┼──────┼───────┼───┼──────┼───────┤ │ │ │ │ │ │ │ │2│MN0000000 號│108 年10月17日│吳尚吉│600,000元 │108 年10月17日│ │ │ │ │ │ │ │ ├─┼──────┼───────┼───┼──────┼───────┤ │ │ │ │ │ │ │ │3│MN0000000 號│108年10月18日 │吳尚吉│360,000 元 │108 年10月18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