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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薛博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69號

原告
蔡佳軒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偉博、志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中原告對被告袁偉博請求部分,經刑事庭移送前來。而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被告並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具狀追加被告志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其與被告袁偉博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801,430 元,依前開說明,因此追加之訴本質上為另一新訴,原告就此即應補納全額之訴訟費用8,81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7,8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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