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60號
- 原告
- 高夢珍
- 被告
- 曾得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嗣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均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未獲被告置理,經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戶籍資料,方知被告係以「曾印龍」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上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參本院卷第43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其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0 年11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8 日起(見本院卷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金額(新臺│本票號│發票日 │到期日│ │ │ │幣) │碼 │ │ │ ├──┼────┼─────┼───┼─────┼───┤ │ 1 │曾印龍 │600,000 元│439752│107 年8 月│未記載│ │ │ │ │ │1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