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62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衍新
- 訴訟代理人
- 葉育綺
- 被告
- 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20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20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高雄市○○區路○○路00號4樓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詎被告竟積欠民國109年6月、8月至10月份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8,201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6月、8月至10月繳費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