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李衍新、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文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葉育綺 被 告 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20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201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高雄市○○區路○○路00號4樓為用電地址, 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詎被告 竟積欠民國109年6月、8月至10月份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178,201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6月、8月至10月繳費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