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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50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洪千惠
訴訟代理人
謝鴻銘
被告
洪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鴻銘於民國114年7月1日中午11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違規在道路上擺放未設警示之大型鐵架,導致系爭汽車右前側遭該鐵架刮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修復估價後,修繕所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9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述修繕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謝鴻銘駕駛系爭汽車操作失當,才導致該車右下車頭擦撞被告放置之鐵架,而被告放置該鐵架係為保障行人安全,亦無妨礙行車視線,應無過失可言,自無庸負擔賠償之責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而該車於114年7月1日中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處,因被告在前述道路擺放未設警示之大型鐵架,導致系爭汽車右前側遭該鐵架刮損等節,已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17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且被告對於其有擺放鐵架,並刮損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等情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為何,固各執一詞。惟:

⑴、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同規則第140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乃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行車安全,所頒佈並要求駕駛人、行人,及任何使用道路之第三人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該行為人具有過失。

⑵、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已據原告陳述:當時車輛係停在路邊讓乘客下車,然後起駛離開時,與鐵架發生擦撞的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復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是引前開事實發生經過,並輔以被告放置之鐵架,係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路旁,本屬公眾得自由通行使用之處,有員警獲報到場所拍攝之照片及網路街景圖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67頁),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道路,既不僅指供車輛行駛之車道本身,尚包含車道旁之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頒訂,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載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詞),故被告在路旁置放鐵架之行為,所造成系爭汽車使用期間受有損害,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被告之行為,自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具有過失無誤。

⑶、至被告雖辯解:伊放置鐵架係為保障行人安全,並無妨礙行車視線,應無過失等詞。但在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擺放鐵架此障礙物,對於交通之順暢運行,本無任何助益,甚係額外造成交通混亂之行為,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復此部分並不因被告置放鐵架之動機為何,而有區別,是被告雖執前詞否認,亦無從使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

⑷、又承前述,被告在路旁置放鐵架之行為,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具有過失,但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車輛駕駛人謝鴻銘臨停在路旁後,欲起駛時,與被告擺放之鐵架擦撞,有如前載,則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系爭汽車駕駛人謝鴻銘之駕駛行為,同樣具有汽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之障礙物此過失情節,應堪審認。

⑸、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如上之過失情節,並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現場視線環境、往來車輛等情狀,另斟酌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相對位置等具體因素,認被告及系爭汽車駕駛人謝鴻銘之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違規擺放鐵架之過失行為而擦撞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對系爭汽車之車損修繕費用,負擔賠償之責,自屬有憑(至於系爭汽車駕駛人謝鴻銘之駕駛行為,對於事故發生雖同樣具有過失,但此係過失相抵而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範疇,並無礙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預估修繕費用共50,912元一情,雖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建國廠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但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系爭汽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當應予折舊。因此,本件原告雖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50,912元,但該等修繕金額尚可區分為更換零件費用26,180元、鈑金費用7,650元、塗裝費用17,082元,既據本院核閱估價單確認無訛,則計算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始屬合理。又系爭汽車係110年8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為3年10月又16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8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年11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材料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9,090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6,180÷(5+1)≒4,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26,180-4,363)×1/5×47/12≒17,090。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6,180-17,090=9,090】,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7,650元、塗裝費用17,082元後,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3,882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所有人將車輛借由他人駕駛,自應先行評估借用人之駕駛能力及技術,否則難辭對自己利益即其所有車輛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之責,且此等過失顯亦係助成損害發生的事實之一,則所有人自應承擔借用人之過失,故借用人實際使用車輛,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謝鴻銘亦有汽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之障礙物此過失情節,且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將系爭汽車借謝鴻銘駕駛而發生系爭事故,依上揭說明,自同應承擔謝鴻銘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故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6,911元(計算式:33,822元×50%=16,91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911元,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6,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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