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315號
- 原告
- 王○○
- 被告
-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所列之家事事件,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劃分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於同一地方法院,分配由家事法庭處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或扶養費家事事件,有依當事人之協議而為一定財產上之請求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細則第9條亦有法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女婿,前書立同意書表明願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被告未依同意書履行,爰依兩造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本息之生活費用等語。是原告請求內容,核屬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