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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三一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
利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反訴之提起須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為要件,所謂相牽連,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言。本件被告於審理中以原告之產品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並主張損害賠償,提起反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三一八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