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小字第一四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岡小字第一四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用水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生圓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被告應提出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薪資內容、離職等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又為他造之利益而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訴請被告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