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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328號

拆除障礙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32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 邱玲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複訴訟代理 何竣墩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障礙物等事件,本院於95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2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壹拾壹平方公尺,寬度為十公分之水泥柱及鐵絲網圍籬等障礙物拆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項土地之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23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朝拾、中華民國、岡山鎮及被告乙○所共有(訴外人王朝拾之應有部分業於94年10月6 日由訴外人王清源、王清得、王美花、王秋娥、王艷敏繼承登記取得),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於系爭土地之北側,即同段246 之1 、246 之2 及246 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四層一棟一戶房屋,詎被告多方阻擾,並於93年9 月間,被告在原告上開三筆土地所面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上,以水泥柱及鐵絲網圍住,妨害原告通行該道路之權利,該圍籬於94年4 月經高雄縣政府拆除後,卻又另建目前之障礙物以阻礙原告通行,然原告既已合法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且原告所有相鄰土地均為他人之建築用地非道路用地,而系爭土地既屬計畫道路用地並經岡山鎮公所舖設柏油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即不應於系爭土地擅設障礙物,其設置障礙物之目的僅為阻止原告必要出入之通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合法使用,爰依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及第767 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擅自搭設之障礙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2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壹拾壹平方公尺,寬度為十公分之水泥柱及鐵絲網圍籬等障礙物拆除。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早於原告興建房屋前,即於系爭土地興建籬笆,乃係自由、使用、處分其所有物,並不具違法性,籬笆遭縣政府拆除是因高度超過規定之150 公分,現設有圍籬留有空間供人出入,並無妨害。雖不否認系爭土地已劃為都市○○○○道路,然尚未徵收且所有權尚未移轉前,被告並無將私人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義務。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間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在246 之1 、246 之2 及246 之3 地號土地上興建四層一棟一戶房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上揭建築南方之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泥柱及鐵絲網之圍籬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函及核發建造執照、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第117 至1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的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48條第1 項及民法第767 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為乙○、中華民國、岡山鎮公所及訴外人王朝拾之繼承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121 至123 頁),系爭土地位置鄰接於原告經核准建造之建物南方,係舖設柏油路面,且為岡山都市○○道路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有原告所提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而道路兩側為一般住家,被告以水泥柱及鐵絲網所架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狹長形圍籬,面積為11平方公尺,寬度10公分。惟查,原告於92年即已通過建造執照並於系爭土地北面建築建物一棟,而被告於93年9 月間始搭建籬笆,94年4 月間經縣政府拆除後,復設置目前之圍籬。被告固辯稱因籬笆不合規格,經縣政府拆除後,復再建造合於規格之圍籬,且原告尚有圍籬缺口可供出入,非為損害他人權利云云。然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辭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上述圍籬並未有其他用途,對被告而言亦未有何實益,綜觀系爭土地周圍環境,即便拆除籬笆,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無甚大影響,然對原告之通行影響甚鉅,且有損建物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自有上述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況系爭土地係為共有,被告雖辯稱使用系爭土地需支付償金,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被告亦未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舉證,是被告設置圍籬係為阻止原告必要出入之通行,要非保護其自己利益之必要行為,顯屬權利濫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圍籬,容忍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328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障礙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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