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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岡小字第884 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業鑫陳業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成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岡小字第884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6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消費明細單、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陳業鑫

  書記官 吳永叁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法 官 陳業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岡小字第884 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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