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5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56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度岡簡字第569 號給付會款之民事簡易第1審事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合意成立之:㈠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及依:㈡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會款687,600 元。其中給付會款部分雖應由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參照),然因給付借款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50萬元,則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被告於第1 次簡易庭言詞辯期日未到庭(詳本院卷第15頁),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合意本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或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視為已有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項第4 項規定參照)。另依司法院頒「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8 條:「當事人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範圍者,自始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訴訟自始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簡易庭承辦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