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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柯盛益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6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 月31日本院所為97年度岡簡字第619 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裁定,限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迄本件裁定時逾期仍未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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