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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聲字第3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致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岡簡字第2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310元 │ 一、由聲請人支付。 ││ │ │ 二、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聲字第3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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