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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34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簡字第34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
被告
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岡簡字第342 號拆屋還地之民事簡易第1審事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坐落於高雄縣岡山鎮○○段53地號土地遭被告等人占用面積約24平方公尺,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上開遭占用面積為101.1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於99年3 月17日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870,905 元(詳本院卷第87頁裁定書)在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50萬元,即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本件因部分被告不到庭,致不能由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則依司法院頒「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7 條第1 項「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範圍者,法院宜訊明當事人是否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如當事人不能合意,即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之規定,本件即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簡易庭承辦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34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