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小字第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小字第97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73年6 月1 日向被告己○○購買坐落於高雄縣田寮鄉○○○段258 之2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2,67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65 /30,000),因買賣當時礙於法令限制,乃約定仍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俟於民國99年1 月8 日法令許可時,經兩造調解合意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於99年2 月2 日登記完畢)。惟於辦理過戶登記時,竟遭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81 ,772 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原告為求順利過戶登記,乃代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完畢。而系爭土地增值稅依法應由被告繳納,其顯係受有免除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訴請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1 ,77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起訴時另列訴外人甲○○、乙○○為共同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乃聲明撤回被告甲○○、乙○○部分之訴訟,詳本院卷第123 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被告係以農地出售予原告,而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予自然人時,不用課徵微土地增值稅,本件係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加蓋建物而變更為非農地使用,其土地增值稅自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合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兩造間確有成立坐落高雄縣田寮鄉○○○段258之2 地號之部分土地買賣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出賣不動產杜絕契約書(詳本院卷第105 頁)等各1 份附卷為憑,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時,竟遭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81,772元,此項稅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等前情,則為被告到庭所否認,並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屬農業用地,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6 頁)。而參以系爭土地於73年6 月1 日即由被告出售並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原告自應知悉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之事實。則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如不欲繳納土地增值稅,自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農業用地之使用狀態,以避免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始為正辦。惟原告竟未依此方式辦理,自應由其自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繳納責任,始符政府管制農業用地不得作非農地使用之行政規定。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前詞,即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代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款81,772元,及自本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無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再為贅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