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2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簡字第20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康進益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汽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203 號請求交付汽車等民事簡易第一審事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主張被告應交付原告車牌號碼2500-XP自小客車乙輛,並賠償折舊損害賠償金;如無法交付時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詳本院卷第4 頁起訴狀所載)在卷。俟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給付借款773,000 元,並據原告狀請改依通常程序在卷(詳本院卷第34頁追加狀所載)。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73,000 元,已超過50萬元,即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則依司法院頒「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7 條第1 項「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範圍者,法院宜訊明當事人是否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如當事人不能合意,即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之規定,本件即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簡易庭承辦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