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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40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402號

原告
林大偉
被告
陳福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四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共一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其所有高雄市橋頭鄉○○○路33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74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共計1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共計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地上物係於民國60年間,經原告父親林義雄透過當時之另一共有人吳天麟為見證人,以書面同意,由共有人之一蔣志格建造,有土地交換契約書為證,被告於84年向蔣志格之後手即張芬買受系爭建物,土地持分亦一併移轉予被告,可知系爭地上物原係經由原告父親林義雄及吳天麟二位共有人同意建築。

(二)次查,原告母親林秀英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交換土地上之建物經本院98年度岡簡字第450 號民事判決敗訴,並經99年度簡上字第381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方另為本件起訴之請求,且原告就74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僅0.324 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是否存在並不影響其共有之權利範圍,是原告提起本訴顯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 條2 項之規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騰本1 份為證;被告則提出由蔣志格及林義雄簽立之土地交換契約書、本院98年度岡簡字450 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1 號民事判決,並以系爭地上物之建築,曾取得原土地共有人蔣志格及林義雄之同意等語為辯。

(二)按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另「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建築之初,原共有人蔣志格曾取得林義雄之同意,並簽有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惟查,系爭土地之原65位共有人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是共有人蔣志格欲管理共有物之特定範圍,應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抑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 之共有人同意,然參以被告提出之土地交換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蔣志格自有持分為9014 /64440 ,縱其取得林義雄之同意(持分180/64440 ),而吳天麟僅為該契約書之見證人,並未表明同意使用之意,故其持分不予計入,是二人應有部分合計僅9194/64440,尚未超過2/3 ,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蔣志格擅自占用部分共有物搭建系爭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

(四)綜上,被告以買賣取得系爭地上物,自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是其前手為無權占有,則被告亦不得以土地使用同意書對抗其他現有共有人(包含原告)。從而,揆諸前開意旨,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40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