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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9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簡字第9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93號遷讓房屋地民事簡易第一審事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燕巢鄉○○段357 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約357.70平方公尺,乃訴請遷讓房屋等情,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上開遭占用面積為336.18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日以99年度岡簡字第9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3,530 元(詳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50萬元,即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本件業據被告到庭陳明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在卷(詳本院卷第80頁),則依司法院頒「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7 條第1 項「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範圍者,法院宜訊明當事人是否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如當事人不能合意,即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之規定,本件即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簡易庭承辦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9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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