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號
102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連譽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茂松(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陳碧枝
- 訴訟代理人
- 吳彥儒
- 被告
- 花蓮縣政府
- 代表人
- 傅崐萁(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冠池
蔡依倩
吳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和平堆置場(下稱堆置場)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事堆置處理,屬「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應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適用對象。被告於100年12月7日13時5 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有下列缺失:㈠堆置區堆置逸散性粒狀物質,雖設置防制設施,但未符合管理辦法規定(原處分誤載為未採行任何防制措施),(缺失記點:4 點);㈡場區內供車輛通行之區域及路徑未設置或採行任何防制措施,如舖設粒料(級配)(缺失記點:10點);㈢場區出入口自動洗車設備未每日填寫用水(電)紀錄(缺失記點:4 點),缺失記點數合計18點,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款及第10條規定。案由花蓮縣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裁處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該堆置場堆置物料之兩側有固定之灑水設備,物料中間有設置一個活動式灑水設備,於100年12月7日稽查前一日因出貨必須將活動式灑水設備暫時拆除,但兩側固定式灑水設備仍在,因上午降下大豪雨後即停工休息,隔日為堆置場作業需要,故未將該活動式灑水設備裝上。再者,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曾因專案緣故多次到原告之堆置場為例行性稽查,堆置場皆依規定設置有效防止逸散性粒狀物質之設施,原告屬初犯,應給予導正之機會開處勸導單,但花蓮縣環保局卻直接記點,實有過當。
㈡原告於建設堆置場時,已在車輛通行之進出口、蓄水池舖設鋼材、混凝土,在車輛出入口設置自動過水路面以維持運輸車輛出場保持路面之清潔,並在堆置場車輛通行之路徑,以堆置場內之粒料舖設。而100年12月6、7 日之大雨,已達到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對「大豪雨」之定義,導致原告所舖設之粒料流失,遭花蓮縣環保局以場區內供車輛通行之區域及路徑未採行任何防制設施而記點,此係因大雨沖刷致使原舖設之粒料未達當初舖設之厚度,花蓮縣環保局應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給予勸導及改善之機會。
㈢原告依規定每日紀錄灑水設備及運輸車輛之過水路運之水、電錶紀錄,遇有稽查時均會出示該紀錄,但因當日未有原告之環保技術人員在現場,而留在場區之怪手司機並不清楚堆置場內環保設施之使用及水、電錶紀錄之存放地點,也沒有辦公室鑰匙,因此於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來訪時並未出示之。若僅因當日無環保技術人員在場內待命,即不給予原告改善機會而開罰,不只執法過當,亦係對原告遵循規定所做努力之否決。
㈣又堆置場之環保技術人員於100年12月8日配合花蓮縣環保局進行稽查複查,項目包括堆置區堆置逸散性粒狀物質採行防制逸散污染源設施(料堆上之自動灑水設備)及水、電錶紀錄,複查結果亦經告知為已改善缺失並無問題,惟,事後仍接到花蓮縣政府之裁處書,使原告在防制污染及維護環保設施方面實感無奈及無力感。
三、被告則以:
㈠依花蓮縣環保局於100年12月7日稽查紀錄現場缺失,並檢附違反管理辦法規定之相關採證照片,內容經堆置場現場人員確認,惟其拒簽,因此於稽查紀錄中記載事實。原告僅憑過去花蓮縣環保局例行性之輔導作業紀錄,用以證明平日皆依規定為各項污染防制設施,實有不當。
㈡原告所述100年12月7日上午因出貨必須將料堆上防止污染源逸散之灑水設備暫時拆除,但因大雨停止作業後,未將污染防制設施恢復及依管理辦法做好車行路徑之舖設,並無不合。原告提出之照片是在車行路徑之單側有灑水設備,稽查當日亦無下雨,照片中可以看到有太陽,且無論原告人員有無在場,都應有灑水設備。
㈢原告所述每日依規定紀錄灑水設備及運輸車輛之過水路面之水、電錶紀錄,因當日未有原告之環保技術人員在場,場區之怪手司機並不清楚水、電錶紀錄之存放地點,然紀錄資料應放於每日作業容易取得之處,即便無專責人員,一般員工亦可取得進行水、電錶之紀錄。且當日有以電話聯繫原告代表人,應可口頭告知其存放地點取出供稽查人員拍照,然原告代表人並未提出,亦表示直接註明現場無人。
四、本院判斷:
㈠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授權發布施行之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其第2 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指因人為或自然的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十、粗級配:指鋪設地面使用,可防止粉塵逸散之骨材。十一、粒料:指礫石、碎石、爐石或其他可防止粉塵逸散之粒狀物質。...」、第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一、堆置於封閉式建築物內。二、除出入口外,堆置區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計或實際堆置高度1.25倍以上。三、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覆蓋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80以上。四、噴灑化學穩定劑,噴灑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80以上。五、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灑水範圍應涵蓋堆置區域,並於堆置期間噴灑,使堆置物保持濕潤。」、第6 條規定:「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二、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鋪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並維持表面乾淨。但其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面保持濕潤。三、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應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公私場所門口及其延伸10公尺之路面,不得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附表1 所列序號1至5之適用對象,其運輸車輛出入口應設置自動洗車設備,自動洗車設備規格如附表2。」、第10 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灑水設備、洗車設備或採行噴灑化學穩定劑、圍封式或局部集氣系統等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者,應依附表三規定設置監測儀錶,並依該表所列項目及頻率進行記錄。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運轉紀錄應保存二年備查。」又環保署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有一致之處理方式及符合比例原則,於100年2月11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下稱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如下:㈠未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污染防制設施者,記10 點。㈡雖設置防制設施,但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者,記4點。㈢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詳如附表。」第3 點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處理原則如下:㈠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未達10點者,應要求公私場所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㈡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10點以上者,逕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另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 條:「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違反條款:第23條第1 項(未維持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正常運作)。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 萬。污染程度(A):1...。3.其他違反情形者,A=1.0。危害程度(B):1....。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A×B×C×10 萬元」,合先敘明。
㈡查花蓮縣環保局於100年12月17日13時5分許派員前往原告廠區稽查,經查核結果,發現該廠區有下列缺失:㈠堆置區堆置逸散性粒狀物質,雖設置防制設施,但未符合管理辦法規定(缺失記點:4 點);㈡場區內供車輛通行之區域及路徑未設置或採行任何防制措施,如舖設粒料(級配)(缺失記點:10 點);㈢場區出入口自動洗車設備未每日填寫用水(電)紀錄(缺失記點:4 點),缺失記點數合計18點等情,有該日之稽查通知單、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考。足見,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2款、第3款、第10條規定情事,應屬至明。爰此,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據以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A=1.0、B=1.0、C=1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1。A×B×C×10 萬元=1.0×1.0×1×10萬元=10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裁處環境講習2 小時。揆諸首揭法條、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裁罰準則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係因稽查當日上午因出料,必須拆除灑水設備,且因當日上午降下豪大雨故停工休息,因尚有作業需要,才未將灑水設備裝上,應先予導正之機會云云。然查,被告係因原告堆置區堆置逸散性粒狀物質,雖設置防制設施,但未符合管理辦法規定,始加以記點4 點。而依被告於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原告確係未將「堆置區」之土石採行任何防制措施無訛,惟經原告陳述後並提供佐證照片後,已認為原告設有移動灑水設備,但稽查當日無運作,而將原記點10點改為4 點,於法即無違背。又原告稱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原有舖設粒料,係因當日大雨造成粒料流失云云,惟按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鋪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並維持表面乾淨。但其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面保持濕潤,上揭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有所明定。而依現場照片可知,其地面車輪過處,泥濘不堪,明顯留有車輪之印泥,全無任何粗級配或粒料,且前開管理辦法第2 條所稱之粒料:指礫石、碎石、爐石或其他可防止粉塵逸散之粒狀物質,上揭物質苟舖設於平面道路,何有遭雨沖刷即全然流失之可能,原告上揭主張,自不足取,是被告據以記缺失4 點,於法亦無違誤。原告又稱:稽查當日因無環保技術人員在場,故在場之人不知水、電錶紀錄存放地點,因而未出示紀錄云云,然上開水、電錶紀錄,並非何機密或須特殊技能之人始得為之,要無藏放之理,而稽查當時稽查人員有要求在場之人聯繫原告代表人後,或可口頭告以存放地點,惟原告代表人僅表示請稽查人員直接註明現場無人,有稽查通知單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僅以現場人無法知悉水、電紀錄存放地點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原告經其稽查後遭記點18點,乃依上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逕依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加以處分,據以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裁處環境講習,經核均屬合法。原告主張各節,洵無足採,被告依據首揭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院書記官 邱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