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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號

原告
趙淑宜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8年1月1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系爭車牌876-MFG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林森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中山路口,於該路口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經站立於該車行駛之中山路外側車道之執勤員警發現後,當場持指揮棒及吹響警笛攔檢示意停車,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未依指示停車受檢而繞行閃避後逃逸,舉發機關員警遂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認原告有「1、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2、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並送達。嗣原告不服舉發,委託訴外人於108年1月19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108年1月19日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一項情形,員警舉發方式亦非同條第 2項所規定是固定式科學儀器,逕行舉發係例外情況,用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至單舉發情況,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於法不合,應予撤銷。況逕行舉發之條文結構需處罰對象主觀上具有故意之犯意,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性重大情況,始得構成。原告經過稽查人員時並未有轉頭察看或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加速逃逸頂情,顯非故意,且事發地點車流甚大聲音嘈雜,舉發機關之舉手或鳴哨是否足以讓原告知悉,容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駕駛人違規進入中山路時,前方無車視野良好,員警於前方約10公尺即以指揮棒及警笛示意停車受檢,惟違規人拒絕停車受檢,刻意迴避稽查,為顧及違規人人車安全,未強制違規人立即停車受檢故一同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4款「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第 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 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條之2第4項、第3條第8款。

(二)交通違規之舉發形態,主要分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種。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其細則第10條固將舉發之形態分為:「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五種,然法規命令應不得逾越其授權之母法。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舉發,本即分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種,至於所謂「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則均為「非當場舉發」之態樣,而係以發動逕行舉發之「原因」不同而予分別者;易言之,即苟非當場舉發,而係事後以上揭細則第6條第2項所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之「職權舉發」情形者,仍係屬一種非當場舉發之逕行舉發態樣;又其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之所謂「肇事舉發」,也是一種非當場舉發之逕行舉發態樣;至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之所謂「民眾檢舉舉發」,更是一種非當場舉發之逕行舉發態樣。「職權、肇事、民眾檢舉」等不過是因「發現違規」之資料來源不同所為之區分,惟其本質上仍屬均屬非當場舉發之逕行舉發,應依逕行舉發之規定辦理。

(三)交通舉發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惟當遭遇事實上之障礙或困難時,應准許執法者由原則上之當場舉發改採行例外之逕行舉發,以維護及實現法規之管制及處罰作用。於警察執行當場舉發之時,違規者「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若命執勤之警察必須啟動追躡始能加以攔停,則增加執勤上及公眾用路人之危險,故應可採行逕行舉發,此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之意旨。又任何當場舉發或非當場舉發之情形,被舉發者皆可能「耍賴」而否認其有違規行為,均需要舉發者用「證據」加以證明之。而用來證明違規之證據,除了執勤警員可為人證外,若能輔以照相、錄影、錄音、酒測、雷射測速或其他科學儀器等採證為證據,則可使違規者無從狡辯,且以示公平公正,而避免僅依賴執勤者主觀上片面之陳述。因此,當一些原本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因違規者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而警方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即可本於執勤警之職權而逕行舉發之,至於為佐證其舉發依據而提出科學儀器之採證,不過是一種「防止抵賴」之證據方法,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指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自不受同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四)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牌為876-MFG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林森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中山路口,而該路口設有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指示號誌,有卷內路口照片可證,堪予認定。上開路口之東、西向為四線道路轉雙線道路,南、北向則僅為雙向道路,此種路口是否應設置或宜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指示號誌,於作法上對機慢車之行駛限制,固存有合法性及必要性之問題。然上開路口所設之上揭機車兩段式左轉指示號誌之行政處分,於未依法撤銷前,機車仍應遵照上開號誌之指示通行。原告未為兩段式左轉而逕行於路口左轉,為路旁執勤之員警所看見,且有路口監視器拍攝之錄影畫面在卷,可資佐證,員警自應加以攔停而當場舉發其違規行為。惟原告於該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兩段式左轉,經站立於該車行駛之中山路外側車道之員警發現後持指揮棒及吹響警笛,當原告面前示意其停車,原告竟不停車,反而繞行閃避後逃逸,不聽制止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亦為舉發之員警所親見,且有提供之當天現場錄影光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以清楚證明原告確有上述違規拒絕攔停之行為,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其上述陳述均屬狡辯之詞,且不符法律意旨,全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指示」左轉後,經交通勤務警察予以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自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該當,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上開二項違規行為均得逕行舉發。舉發機關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而為舉發、處罰,罰鍰10,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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