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號
111年4月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勉志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梁郭國
- 訴訟代理人
-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0日北監花裁字第44-PY0B506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臺11丙線7公里北上處時,時速為每小時85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原告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交通隊)執勤員警當場發現而攔停,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舉發掌電字第PY0B50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當場交付原告在案。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12月20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Y0B506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人在110年5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開車於臺11丙線7公里北上處時,遭警察攔下說超速,我立即向警察說他們沒有放置告示牌。我可以回去看他放在哪裡嗎,再確認簽名罰單嗎?警察說不可以。所以我簽好罰單後立即回去他說的位置查看,到達時並沒有警察說的告示牌,連警察及警車全部跑光光,深覺莫名其妙。後來收到警察寄來的罰單,比對一下,車輛被測速照相的罰單照片確實沒有告示牌。後來我去被告花蓮監理站申訴,警察又寄了好幾張放置告示牌前後的照片,我依照片的相對位置再比對,完全沒有告示牌的蹤跡,告示牌尺寸90公分×90公分,依警察提供事後的照片應該在車輛被拍到的後方100公尺以內,完全沒有被拍到是不可能的。這可以證明本人所說的事實。我對於法院當庭勘驗撥放的檔名:2021_0523_144247_037的畫面有意見,警察回去告示牌處的畫面,警察沒有直接對著告示牌拍,沒有連續拍攝的畫面,我懷疑是警察擺好之後再拍的,警察提供的這個資料是沒有連續的,沒有辦法證明告示牌確實在我違規的時候就已經放在那裡。我提出2張照片大約是在110 年12月左右拍的,我有拿梯子和板子在現場模擬拍攝,從照片看得出來可以拍的很清楚,如果警察在我違規當時真的有擺設告示牌的話,那警察提供的照片應該可以很清楚的拍到告示牌及車子,但是從警察提供的照片根本就看不到有告示牌,所以可以反證警察根本就沒有放置告示牌。另外,我有實際去違規現場丈量,從執法地點到執法基準點距離為414 公尺,警察取締拍攝的距離為278.8 公尺,不符合法規規定的100 到300 公尺的距離,所以也有違法。從法院開庭剛剛播放的錄影畫面,第二段結束的時間是14:32:56,第三段開始的時間是14:42:52,時間相差只有9分多鐘,依該路段的狀況,警察不可能直接倒退回去他講的擺設告示牌地點,只能先往前到前面的路的缺口後迴轉,到橋那邊再迴轉,距離大概是1 公里多,警察在這麼短的時間馬上離開而且回到他說的有擺設的地方,時間上不合理,所以我認為警察根本就沒有在前面有擺告示牌,是事後擺的。又對於被告111 年3 月29日函文內容所寫的距離不爭執,但是被告自己就講是400公尺,與法規規定之100到300公尺不符。原告取締後有回到現場看,大約10多分鐘後去現場看,並未發現任何警察所說的告示牌,並於半小時左右打電話去交通隊詢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所載,本次測速所使用之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係經該院109年9月8檢驗合格,有效日期為110年9月30日,其使用之效度應無疑義。次檢視採證影像,檔名2021_0523_132523_013,影像一開始員警即陳述時間為110年5月23日下午13時24分,即於臺11丙線北上7公里處設置「警52」告示標誌。檔名2021_0523_142805_033,時間14:28:35時,測速器錄像數值為85公里,此時員警向右方跨出,右手揮動紅色旗幟並舉左手示意原告駕駛之車輛靠路邊停車。檔名2021_0523_144247_037,值勤員警再次陳述時間為110年5月23日下午14時41分,「警52」告示牌仍直立設置,並予以收回。本案「警52」告示警示標誌之設置並無疑義。「確實沒有告示牌」之主張,顯係其主觀之臆測及質疑,顯與採證影像顯示之事實不符,不足為採。舉發機關所附取締超速違規(攔檢)執法作為標準程序圖示,「警52」告示標誌設置於臺11丙線北上7公里處,測速儀器擺設於臺11丙線北上6.6公里處,違規地點為臺11丙線6.88公里,告示牌距離違規地點相距121.2公尺,符合法規定之距離,於法應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速限70公里,經測時速85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舉發,本所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合計「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違誤。本案違規屬實,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經交通隊員警於該處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執法,以原告有於限速70公里路段,經測時速85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等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舉發系爭通知單,並當場送達原告簽收。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12月20日以原處分處以原告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節,有系爭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書、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6月22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172332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0年6月30日花警交字第1100029531號函、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7月6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168694號函、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7月23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204165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0年8月2日花警交字第1100035344號函、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8月4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198248號函、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12月16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365195號函、被告花蓮監理站111年1月18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013101A號函、被告花蓮監理站111年1月18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013101B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1年1月22日花警交字第1110003664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超速違規執法相關位置圖示、現場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51頁至第111頁),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者,汽車處1,6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
㈡又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於一般道路以固定式或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得逕行舉發者,應以在所設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有該科學測速儀器取證為必要。而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歷次修法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在行車速度管制政策上,立法者重在「維護交通安全」勝於一味以處罰為唯一的管制目的。是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一般道路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並逕行舉發而為裁罰處分者,是否有在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即屬足以影響裁罰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 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現場蒐證畫面,勘驗結果為:「檔名:2021_0523_132523_013畫面為警員之密錄器畫面。畫面顯示「警52」告示標誌設置於花蓮縣壽豐鄉臺11丙線北上7公里處往北方向車道之路面邊線外。(1)時間00:00:00-00:00:14(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3:25:20-13:25:35):警員:110年5月23號下午13點24分,警員藍瑞益與警員周雲輝於臺11丙7K北上處放置三角告示牌實施測照勤務,現場錄影並拍照存證。」、「檔名:2021_0523_142805_033(1)時間00:00:32:雷射測速儀上顯示時速85公里。(2) 時間00:00:39-00 :01:31:警員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攔停至路邊,並將雷射測速儀拿給原告確認。」、「檔名:2021_0523_143008_002。(1)時間00:01:05:警員將罰單拿給原告簽名。(2)時間00:01:09-00:02:44:原告:你們這邊是臨時檢測嗎?警員:不是臨時檢測啊,我們這個都有擺告示牌的超速檢測點。原告:放在哪裡啊?警員:在閃黃燈那一側,閃黃燈那一側,我們是擺在白線靠內側。原告:我看一下(打開車門走下車)。警員:好沒關係,其實你可以的話等一下再繞回去,去看一下。原告:好啊。警員:它是擺在閃黃燈那一側,閃黃燈,有沒有看到那邊閃黃燈?閃黃燈我們這一個車道的那一側。警員:有一個三角形的像照相機那個告示牌。原告:這邊是70嗎?警員:對,這邊限速70。警員:頂多開到80而已,那81就取締了。原告:我覺得我開很慢耶。警員:我們這邊到那個點有400公尺。原告:可是不是說300公尺嗎?警員甲:對,我們這邊有開單300公尺,所以說你有多的100公尺就是緩衝期啊,我們開單是300公尺以內。原告:對啊。警員:但是我們告示牌多100公尺讓你緩衝,就是說不可能說你一進來馬上就被照啊,你有多100公尺的阿搜比可以降速啊,你懂我意思嗎?原告:不是要300公尺以內才可以⋯⋯。警員:對啊,我們就是這300公尺以內你還是超速啊。原告:這樣子啊,要罰多少錢啊?警員:1800。原告:哇塞!警員:陳大哥打擾了,三天後郵局或7-11繳就可以了,不要超過6 月22。(本段影片播完時間顯示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4:32:56)」、「檔名:2021_0523_144247_037畫面為警員之密錄器畫面。畫面顯示「警52」告示標誌設置於花蓮縣壽豐鄉臺11丙線北上7公里處往北方向車道之路面邊線外。(1)時間00:00:07-00:00:13(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4:42:52-14:42:59):警員:現在時間,110年5月23號14點41分,那個告示牌還在,沒有被風吹倒。」等(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㈣查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每小時85公里之速度行駛等情,顯已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70公里。又原告固主張員警於本件執勤前並未擺設告示牌,是事後擺放等語,並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然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確實有於勤務前即110年5月23日下午1時24至25分許在上開地點放置三角告示牌。並於勤務結束後之同日下午2時41至42分許再回到放置告示牌處等情。又員警於開立系爭通知單並交付原告結束之時間依上開畫面顯示為下午2時32分,距離員警回到放置告示牌處之時間即下午2時41至42分許,間隔約為9分鐘,而依被告111年3月29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076293號函文記載:..二、本案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取締超速違規(攔檢)執法相關圖示:㈠「警52」標示設置「告示牌」具測速儀器「執法地點」設置位置4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亦即員警執勤地點距離告示牌放置位置為400公尺,此一距離甚短,考量員警於實際執勤地點收取裝備後再開車迴轉回到放置告示牌處等,衡情並非不可能於9分鐘之時間內完成,又警察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取締交通違規,以保護用路人安全,實無可能為了取締原告而造假錄影畫面,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照片,既非遭取締違規當下所拍攝,實無法證明員警當時確實未在現場有擺設告示牌,且原告亦未說明究竟遭取締當日是下午幾點幾分到告示牌擺置現場,倘如原告所述是在取締後10多分鐘後去現場看,參考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員警是在取締完後約9分鐘回到告示牌擺置現場回收告示牌等情,原告既是在員警執勤完畢並回收告示牌離去後才回到現場,當然就不會看到任何告示牌。據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員警有於勤務時擺設告示牌等節,應為事實。
㈤又依被告上開111年3月21日函文記載「警52」標示設置「告示牌」具測速儀器「執法地點」設置位置4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告示牌設置地點與測速儀器執法地點間之距離應為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始為合法,而本件被告既已自陳為400公尺,顯已不合上開規定,員警為取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顯有違法之處,被告作成原處分,自不合法,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有關超速取締程序之明顯標示之距離程序規範,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立法意旨,應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測速取締執法之科學儀器彼此相對位置,於一般道路要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距離;然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設置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位置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距離卻為400公尺,非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區間,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不合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