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沈培錚

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余奇霖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0年12月15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濟慈路與達固湖灣大道路口,因此段限速為50公里,原告車輛經測得之時速數值為111公里,而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下)」之情事,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攔停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0年1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警方車輛未開值勤警示燈警示用路人;該路段限速標誌牌遭路樹遮蔽;即使照片看得到限速標誌也不能證明行進間車輛可看見該速限標誌。違規當天因載小孩下課,又載太太看診,著急情形下未能注意致超過速限,加上標示不清,未發揮提醒效果,致收到罰單。且當時路邊確實有車輛出來,所以原告有減速的動作,通過測速路段的時候,時速不可能是111公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本次測速所使用之儀器係經該中心110年7月22日檢驗合格,有效日期至111年7月31日,無重大採證錯誤情況下,其使用之效度應無疑義。又檢視採證相片,原告車輛違規屬實無疑。再本件舉發機關檢附之測速器材相關設置位置,其「警52」標誌設置距測速儀器設置位置約400公尺,測速儀器距違規地點約120.7公尺,「警52」標誌設置距違規地點約279.3公尺,符合法規之100至300公尺,相關標誌設置合法。況駕駛車輛即便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市區之行車速度亦不得超過50公里,本案違規屬實,原告主張顯不足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交通違規陳述書、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1月2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318238號函、110年12月9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313582號函、111年1月18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007848號函、111年2月23日北監花字第1110040125號函、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0年11月6日花市警交字第1100029509號函、111年2月7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03331號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沿路限速號誌被路樹遮蔽且告示不清,只有1支提示用路人的告示牌,且是在警方擺設拍照告示的位置,用路人無法注意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取締超速違規(攔檢)執法相關位置圖及所附照片,取締當日之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清晰明顯,且「警52」標誌設置距測速儀器設置位置400公尺,測速儀器距違規地點120.7公尺,「警52」標誌設置距違規地點279.3公尺,符合法規之100至300公尺,相關標誌設置合於規定,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原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速限之規定,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縱未能注意速限標誌,當時原告駕車時速高達111公里,亦已遠超過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速度亦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人車安全已造成嚴重之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另原告陳稱舉發員警之警車未開啟警示燈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其主張縱係屬實,警方執行道路交通之路邊超速違規稽查時,警車僅係載送警員前往執勤地點之交通工具,警員係站立在路邊攔檢點執勤,而非駕駛警車巡邏執勤,法規上並未要求此際警車應開啟警示燈,原告未提出其此項主張之依據為何,亦無從據以為實際駕駛人業已違規超速之免責事由。

㈣又原告主張當時路邊有車輛出來,已有減速動作,通過的時候時速不可能是111公里云云,然查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每小時111公里,有採證照片在卷足憑,又該雷達測速儀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本次測速所使用之儀器係經該中心110年7月22日檢驗合格,有效日期至111年7月31日,無重大採證錯誤情況下,其使用之效度應無疑義,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經提示後表示並無爭執。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係以系爭車輛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業據提出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舉發單位函復等證據資料證明之,已堪認為真實。原告僅空言有減速,通過的時候時速不可能是111公里云云,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之,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合        計 3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