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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鍾志雄

111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曾美麗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5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余奇霖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濟慈路、達固湖灣大道前時,時速為每小時111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余奇霖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執勤員警當場發現而攔停,除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交予余奇霖簽收外,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車主即原告,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已送達原告在案。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12月15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余奇霖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濟慈路、達固湖灣大道時,因超速被警察查獲,致遭裁決應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因對於此裁決處分不服,理由為:取締時間為下午的5時14分,天色昏暗,警方車輛未開值勤警示燈警示用路人,甲證2之照片往來車輛路燈皆已亮起,可證明天色昏暗。該路段限速標誌路牌遭路樹遮蔽,甲證3從遠至近均可證明速限路牌遭路樹遮蔽,行進間即使車速緩慢亦無法看到限速標誌,與2019年google街景地圖提供該路段清晰可辨限速標誌之照片甲證4比對後可知,確實影響用路人辨識及反應時間對於行車安全影響甚鉅。警方提供之照片甲證2是站在停車格下方所拍與行進間車輛之視角完全不同且與近期所拍之照片遭路樹遮蔽之近況不符,故即使該照片看得到速限標誌也不能證明行進間車輛可以看見該速限標誌。故原處分確實有瑕疵。我承認本件有超速,當時時速為111公里,超速61公里。員警在執勤時沒有開警示燈,執勤車輛停在停車格,前後有車輛,員警就是要隱藏在停車格中來執勤,原告認為這不是正當的執勤方式。警車警示燈未開啟,該路段交通標示被路樹擋住,余奇霖當時不是在競速,只是要接小孩,沒有惡意,若警察只是躲在那邊開罰單,原告認為已經失去提示交通安全的意義。花蓮分局111年3月14日函文及被告111年3月21日函文上之照片角度,我們有去看現場的實際狀況,在道路的速限標誌因為被路樹擋住,故行進間看不到,在道路前面有T字路口,余奇霖當時已經有減速,因為要去接小孩,故迫不得已才加速,因為車子的性能比較好,才有瞬間加速,T字路口右邊有來車,因為那時候也是轉彎的地方,余奇霖當時也不容易看到減速標誌。沒有人想開快車,但只要是人也有心理急的時候,小孩在等,若警察能夠開啟警示燈,對於交通安全也是有幫助的,道路的速限標誌還有警車在執勤的時候沒有開警示燈,原告認為是有瑕疵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本件採證相片所示,現場並無其他車輛同時進入雷達測速儀器監測範圍,系爭車輛違規屬實亦無疑義。本件違規駕駛人余奇霖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當知即便無速限標誌標線,亦不得超過50公里,更何況設有速限標誌並超過速限達61公里。本案違規屬實,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余奇霖於上開時間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速為每小時111公里,當地時速每小時50公里,超速61公里,經花蓮分局員警於該處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執法發現後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系爭通知單,並已送達原告。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12月15日以原處分處以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節,有系爭通知單、送達證書、原告交通違規陳述書、花蓮分局110年11月16日花市警交字第1100029509號函及111年1月21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02280號函及111年3月14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07058號函文、被告111年3月21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069572號函文、舉發余奇霖交通違規說明書、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超速違規執法相關位置圖示、現場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65頁至第97頁、第109至117頁),且兩造就余奇霖有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超速行為等節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又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於一般道路以固定式或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得逕行舉發者,應以在所設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有該科學測速儀器取證為必要。而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歷次修法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在行車速度管制政策上,立法者重在「維護交通安全」勝於一味以處罰為唯一的管制目的。是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一般道路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並逕行舉發而為裁罰處分者,是否有在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即屬足以影響裁罰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 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現場蒐證畫面,勘驗結果為:檔名:0000000測照(4)。畫面為警員執行測照勤務時之密錄器畫面。(1) 時間00:00:15:余奇霖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央,由西往東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濟慈路往東方向之快車道上,系爭汽車前方與警員所持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間並無其他車輛。警方當下將巡邏車停在路旁的停車格,後方有車輛,巡邏車當時並未開啟警示燈。(2) 時間00:00:17:系爭車輛持續由西往東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濟慈路往東方向之快車道上,系爭測速儀上螢幕顯示為時速111公里。(3) 時間00:00:20-00 :00:28:系爭車輛行經系爭測速儀旁後,警員將其攔停於濟慈路路邊。(4) 時間00:01:39-00 :01:48:余奇霖走向警員,並向警員稱:「我覺得可以開,但是能不能通融我一個點是因為你看能用什麼方式開,我們真的是因為等看診一個小時,我小朋友放學沒人接」。(5)時間00:02:15-00 :02:27:警員:「110 耶!」。余奇霖:「我知道,因為我趕,所以我才說能不能拜託幫一下,因為不然這樣我被吊牌我根本沒辦法那個啊,我真的也是無奈啊。能不能通融我一下,我可以被罰1,600或多少的,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㈣原告固主張告示牌被路樹擋住,余奇霖當時無法看到限速標誌等語,並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6張及其所謂之2019年GOOGLE地圖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然查,依花蓮分局提供之員警執行取締本件違規勤務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2頁上方照片)顯示,警方已有架設拍照取締交通違規之告示牌,且現場亦有豎立限速每小時50公里及標示危險路段減速慢行之交通標誌,並無有原告所謂之告示牌遭路樹遮蔽之情況。而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照片中均並未記載拍攝時間,僅其中兩張有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格式之紙張下方空白處分別有記明「2021年10月29日週五.10:12」、「2021年10月29日週五.10:16」等內容,惟該時間並非本件取締當日,且由上開原告所拍攝之照片觀之,現場豎立之上開交通標誌亦非完全無法看見,此等照片實無法證明余奇霖於當時無法看見上開交通標誌或警方所架設拍照取締之告示牌等情。又原告另稱本件員警執勤時將執勤車輛停在路旁停車格,前後有車輛,隱藏在停車格內執勤,非正確執勤方式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可知上開取締地點處道路旁確實有劃設停車格,員警開車到上開地點執勤,依交通法令將警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自屬合法,又警車停放附近雖有其他車輛停放,然員警已於前方處有放置拍照取締交通違規之告示牌,另員警執行本件取締違規當時既非夜晚,自毋庸開啟警示燈。故原告上開主張內容,經核均不足採。

㈤又被告111年3月21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069572號函文記載:..二、本案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取締超速違規(攔檢)執法相關圖示:㈠「警52」標示設置「告示牌」具測速儀器「執法地點」設置位置4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告示牌設置地點與測速儀器執法地點間之距離應為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始為合法,而本件被告既已自陳為400公尺,顯已不合上開規定,員警為取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顯有違法之處,被告作成原處分,自不合法,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有關超速取締程序之明顯標示之距離程序規範,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立法意旨,應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測速取締執法之科學儀器彼此相對位置,於一般道路要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距離;然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設置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位置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距離卻為400公尺,非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區間,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不合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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