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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東奇工程行即林文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東奇工程行即林文國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奇工程行即林文國所有之車牌號碼5F-947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於民國 100年4月12日10時7分許,由林文國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挖土機 1台,於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段459號前,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攔查,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23.48公噸,已超過核重 20公噸之3.48公噸,而當場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5月12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挖土機 1台,因載運超過核定重量遭警查獲,因該挖土機與上開大貨車係「一整體不可分割之物」,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此為全國各法院之通說,原處分機關誤以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罰,實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另有明文。可見該條例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以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分別規定其應如何處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大貨車於上開時、地時,因裝載挖土機1台,經警會同司機過磅,測得該車總重23.48公噸,相較於核重20公噸,已超載3.48公噸,乃為警當場開單舉發違規之事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 1項定有明文。然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裝載通行,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該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重複適用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本件違規車輛載運之挖土機 1台,係屬整體物,因無法分割必然會有載運超重之情形,相較非整體物之載運應可自行分裝載運避免超重卻蓄意違規之情形,自不得相提並論。

(三)再就立法意旨而言,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因屬可分裝運載,故而若載運貨物超重越多,應依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第3項之規定累進處罰;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既已另依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此係立法者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迥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87號、98年度交抗字第 2217號、98年度交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違規之上開大貨車載運之挖土機1台既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裝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行駛時,應僅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至於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 號函釋,認為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處罰規定,並未區別汽車裝載之物品究係一般物品或整體物,且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範行為態樣與同條例第29條之2笫1項,二者互不相同,應屬數行為而分別處罰,並無「同一行為」發生法規競合而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問題,容有誤會。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大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業如上述,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遽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規定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同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乃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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