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217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日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立法目的,無非在於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目的,則在於促使載運無法分割整體物之貨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由主管機關評估其行經路線、時段與裝載方式,加強行政管理,在降低超重、超高、超長及超寬因素影響該車自身及其他人車安全風險之情形下,例外予以許可,二者之處罰立意截然不同。若載運超重整體物品車輛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主管機關所為特別規定(如不使用經核定載運車輛或超出核定超載尺度等),一概僅以罰鍰金額較少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不但偏廢立法目的,且有導致裝載整體物品車輛超載情形愈為嚴重,罰責相對愈輕,而公眾交通安全愈受危害之虞。
㈡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係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處罰規定,並未區別汽車裝載之物品究係一般物品或整體物。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違反『請領臨時通行證』及『懸掛危險標誌』之作為義務者,應受處罰。」其所規範行為態樣與同條例第29條之2笫1項,「汽車裝載貨物違反『不得裝載超過核重』之不作為義務者,應受處罰。」內涵,二者互不相同,並無「同一行為」發生法規競合而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問題。
㈢本件受處分人同時違反「不得裝載超過核重」之不作為義務及「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作為義務,尚無未適用特別規定致生違誤問題,原審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決定,容有疑義,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日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67-G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路面刨除機,由陳耀保駕駛,於民國98年4月10日上午6時18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車道4.8公里處(北磅),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總重量66.92 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1.92 公噸),且車輛駕駛人陳耀保未向警員出示經主管機關核發之汽車裝載整體物臨時通行證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坦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4 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存在,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惟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規定至明,是以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
㈢況就立法意旨而言,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之規定累進處罰,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既已規定另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此係立法者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本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原處分機關認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分係為「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作為義務及「不應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然若依其解釋推論,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無論有無請領臨時通行證,均違反「不應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而應依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此不啻不准人民載運超重之整體物品,亦即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形同具文,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解釋容有誤會,故立法者就裝載物品係一般貨物亦或整體物品而採用不同之限制核准、處罰方式,原處分機關即應優先於一般規定而為適用。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667-G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路面刨除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以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既係針對整體物品之超重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之規定,而無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適用,是抗告人認上開規定並未區別汽車裝載之物究係一般物品或整體物,本件仍應依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為裁處云云,為無理由。
㈣抗告意旨另稱:若載運超重整體物品車輛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主管機關所為特別規定,一概僅以罰鍰金額較少之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有導致裝載整體物品車輛超載情形愈為嚴重,罰責相對愈輕,而公眾交通安全愈受危害之虞乙節。基於裝載整體物品之特性,在於物品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項限制既為立法者所選擇之處罰方式,即應優先於一般規定而為適用,不生違反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之問題,附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論以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原審撤銷原處分,改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