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伯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另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83-Z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19時18分許,載運「動力機械(整體物)」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8.2公里處,經員警查獲系爭車輛「裝載動力機械,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63.13 公噸,核重43公噸,超載20.13 公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 萬2,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物品」超重之普通規定,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系爭車輛載運之「動力機械」,為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其本身重量超過系爭車輛經核准之總重量,應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處罰,原處分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等語。
四、查系爭車輛為受處分人所有,於上揭時地由司機蔡明城駕駛,載運「動力機械(整體物)」,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20.13 公噸(總重為63.13 公噸、核定總重為43公噸),並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 、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 年12月1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車輛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均就汽車載運超重定有處罰明文,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處罰規定,因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以資兼顧裝載「整體物品」之需求與交通安全之考量。如用路人僅為滿足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私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公益之需求,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應援引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而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處罰,關於「整體物品」之裝載,如有超重似亦得援引該條處罰,惟同條例關於「整體物品」之裝載,既已於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有特別明文處罰,自無再援引未就「整體物品」裝載作特別處罰明文之第29條之2 第1 項處罰之餘地,乃此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當然結果。經查,系爭車輛所裝載之「動力機械」,為整體物,經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載明在卷,可徵該「動力機械」如予分割裝載,將失其原本之效用,受處分人超重裝載,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衡諸上開說明,僅能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加以處罰,並無適用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予裁罰,尚有未洽。至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雖認: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分別裁處云云,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且系爭車輛載運整體物品超重之行為,為單一之載運行為,並非「二種違規行為」,亦無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規定之適用,是前開交通部函釋應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17號、98年度交抗字第567 號裁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異議稱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等語為有理由,原處分殊有未當,應予撤銷。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內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 月1 日,原處分機關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0 年12月23日前逕行裁決,自難認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