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重點摘要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者分別處罰,無合併折扣,因刑法連續犯已廢除、行政罰亦無此制度。
Q · 同一類違規犯了好幾次,可以併在一起少罰一點嗎?
不行。每個行為各罰一次,沒有打包價
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數個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時,原則上分別處罰,不會因為「都是同一類」就合併從輕。這跟刑法不同:刑法的連續犯制度民國 94 年已廢除,行政罰從來就沒有。真正的減罰空間在「行為次數認定」——若能證明數個動作屬同一意思決定、時空緊密相連的單一行為,才有機會合併,且須在裁處前主張。
你在同一個月被警察開了三張紅單,你直覺覺得「應該可以併在一起算少賠一點吧?」沒有這回事。這條說得很冷酷:你做了幾次違規,就分開罰幾次。前一條(第24條)處理的是「一個動作違反好幾條規定」的合併處理,這條處理的是完全相反的場景:「好幾個動作」。三次違停就是三張罰單,五次超速就是五次罰鍰,沒有量大優惠,沒有打包價。對你的實際影響是:當你發現自己已經被開了一張罰單後,**接下來每一次的同類行為都是獨立的一次處罰**,不會因為「反正已經被抓過了」而變便宜。很多人對行政罰最大的誤解就是用刑法的「連續犯」概念套上去,以為多次違規可以併罰從輕。行政罰沒有這種制度,每一次都是新的一筆帳。
行政罰法第 25 條為數行為處罰的原則性規範,指行為人基於數個意思決定而為數個行為,分別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時,各行為獨立評價、分別科處,構成行政罰實質競合(數罪併罰)的基礎,與第 24 條的想像競合(一行為違數規定從一重)形成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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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狀況。如果是同一意思決定、時空緊密相連的行為,實務上有機會被認定為一個行為;但你三天分別在三家分店違規,鐵定算三個。在陳述意見階段主動提出「應認定為單一行為」並附證據,是裁處前唯一的合併機會,事後訴願時再主張翻盤難度高很多。
不會。刑法的連續犯制度民國 94 年就廢除了,行政罰法從制定到現在從來沒有連續犯的概念。第 25 條就是要把這件事講白:每個行為分別處罰。減輕空間在行為次數認定與裁罰基準的審酌,不是在合併處罰。
可以,但每一張處分都是獨立的訴願標的,訴願書要分別載明每張處分的字號、日期與不服理由,期限也各自從送達次日起算 30 日。理由相似可在同一份訴願書合併論述,但格式上仍須把每張的爭執點分開寫,否則可能被以程序不合打回。
規定數個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時分別處罰,是行政罰實質競合的原則,幾乎所有多次違規裁罰都會引用。
你做了幾次違規就分開罰幾次:三次違停三張罰單、五次超速五次罰鍰,沒有量大優惠或打包價。
依行為人的意思決定、時間空間關聯與構成要件次數判斷;同一意思決定且時空緊密相連者,可能認定為單一行為。
第 24 條是一行為違反數規定(想像競合,從一重);第 25 條是數行為(實質競合,分別罰、金額累加)。
先盤點每張的行為時間、地點、違反條文,於陳述意見期限內主張應認定為單一行為並附時間軸佐證。
在裁處前的陳述意見階段提出,附現場照片、人員配置表,證明數個動作屬同一意思決定下的延續行為。
訴願不需裁判費但要備齊各張處分理由;後續行政訴訟有裁判費與時間成本,須先評估翻盤勝算。
提出時間軸、現場監視器、同一場合的紀錄,證明時空緊密相連且出於單一意思決定。
通常第 24 條(從一重)較輕;能爭取認定為一行為適用第 24 條,往往比被拆成數行為適用第 25 條划算。
| 比較面向 | article_24 | article_25 |
|---|---|---|
| 適用場景 | 一個行為違反數個規定 | 數個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規定 |
| 處罰方式 | 從法定罰鍰額最高者裁處(從一重) | 各行為分別處罰,金額累加 |
| 競合性質 | 想像競合 | 實質競合(數罪併罰) |
| 減罰空間 | 本即從一重,已較輕 | 僅能爭取「行為數合併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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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立法理由一、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例如:原申請經營開設之租賃仲介行,經查獲其經營旅館業務,該行為本係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因該租賃仲介行另將建築物隔間裝潢改為套房,掛出套房出租招牌,並置有「敬請顧客先行付房租」告示,顯然已達變更建築物使用之程度,其行為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按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要件為經營商業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則以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用途為構成處罰之要件,二者處罰之違法行為並非相同,故應分別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二、參考刑法第五十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二十條。
一、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例如:原申請經營開設之租賃仲介行,經查獲其經營旅館業務,該行為本係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因該租賃仲介行另將建築物隔間裝潢改為套房,掛出套房出租招牌,並置有「敬請顧客先行付房租」告示,顯然已達變更建築物使用之程度,其行為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按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要件為經營商業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則以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用途為構成處罰之要件,二者處罰之違法行為並非相同,故應分別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二、參考刑法第五十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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