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華國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5 月20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 44-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華國運輸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國運輸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861-H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司機鄭坤龍於民國99年5月5日晚上9時 58分許駕駛,因載運一顆「大石」在台9線108公里蘇決稽查站,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會同司機過磅總重 55.46噸、核重35噸、超重20.46噸之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3項、第 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3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有關貨車裝載「整體物」遭警方舉發超載違規裁罰疑義,交通部 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且依據該部 91年1月 23日交路字第09100159958號函之說明原則,對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關前揭違規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違規車輛,載運超過核定重量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稱違規車輛所載運大石係「整體物品」,因此應當屬於條例第29第1項第2款之違規,舉發機關認定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 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又同條第 2項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 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㈡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由司機鄭坤龍駕駛,載運一顆大石,為警當場攔停,並會同鄭坤龍過磅,所載重總重達55.46噸、核重35噸、超重20.46噸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異議人未提出臨時通知證,則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知證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㈢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規定處罰;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 2款相較,該第一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如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 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之規定。由上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 3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為警舉發當時所載運之物品為一顆大石,為藝術品,係一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有照片、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且裝載後車重已超重 20.46噸,異議人復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既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規定裁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 3項規定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以資適法。
㈣再就立法意旨而言,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因屬可分裝運載,故而若載運貨物超重越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累進處罰;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既已另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此係立法者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迥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 787號、98 年度交抗字第2217號、98年度交抗字第567號均同此意旨) 。故本案違規車輛載運之貨物既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裝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行駛時,應僅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交通部之函釋,認為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處罰規定,並未區別汽車裝載之物品究係一般物品或整體物,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範行為態樣與同條例第29條之2笫1項,二者互不相同,應屬數行為而分別處罰,並無「同一行為」發生法規競合而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問題,顯容有誤會。況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違規車輛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依上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遽依同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