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 即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王聲威 受 處分人 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HJ—623 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油壓機械,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上午5時58分許,行經臺三線斗六路段時,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攔停,並會同司機吳欽宗過磅,所載總重達79‧25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44‧25公噸,經警以其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 項)、第3 項,於96年12月28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KAE235356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3萬元。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HJ—623 號營業曳引車,當日所載運者為一整體不可分割之油壓機械,故受處分人違規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規定,原處分機關適用法條錯誤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營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由吳欽宗駕駛,載運油壓機械整體物品,經警當場予以攔停,並會同司機吳欽宗過磅,其所載總重達79‧25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44‧25公噸,舉發機關遂以其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KAE235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6年11月6 日雲警交字第0961301819號函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上開車輛駕駛人吳欽宗,固於本件舉發時曾出示臺北市監理處所核發之臨時通行證(證號20B00000000),惟該通行證已逾有效期限(96年3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此有雲林縣警察局96年11月6 日雲警交字第0961301819號函足憑,該臨時通行證既已逾期,自不能以該臨時通行證為合法通行之依據,應以無臨時通行證視之。 (三)經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依前開條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處罰,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 款間相較,該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 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足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 (四)受處分人所有上開營業曳引車,為警舉發當時所載運之物品為油壓機械,係一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裝載後車重已超過核重35公噸,受處分人所請領之臨時通行證復已逾期,應以無臨時通行證論,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即有未洽,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乃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諭知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處罰鍰新台 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不合。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惟查: (一)原審已說明【依前開條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 款間相較,該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規定,足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則原審乃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自屬有據。 (二)抗告書所稱:汽車裝載整體物品如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雖有證二之交通部函示可憑,但該函示如屬正確,何以與處分機關原先諭知之處罰,卻有不同,抗告書所稱上情是否正確,即非無疑。再者,抗告書所稱「受處分人所領臨時通行證復已逾期,應以無臨時通行證論,倘違反上開規定可援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則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將形同具文」云云,並無實證可憑,而原審已說明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特別規定,則本件應適用該規定處罰,應甚明灼,抗告書此項臆測指摘,難以憑採。從而,原審詳述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法諭知,核無不合,抗告書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