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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8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伯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6B0168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寬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即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嗣為因應司法院於100 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刪除同條例第89條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均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司法院及行政院復於101 年10月2 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27130號、院臺法字第101005627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換言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者,可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爰增訂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經查,本案係於101 年9 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9 月7 日北監營字第1012027529號函所附本院收文章可憑,足見本案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核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67-Q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68公里處時,因「1 、載貨(托架)超寬(超過左右車身)。2 、裝載超寬整體物(托架),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經員警查獲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物品」超寬之普通規定,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寬之特別規定,系爭車輛載運之「托架」,為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其本身寬度超過系爭車輛經核准之寬度,應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 、第2 項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處罰,原處分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等語。

四、按貨車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同規則第79條之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蓋裝載物若為整體物品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又超過汽車得裝載之寬度時,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寬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項第1 款,分別對於車輛載運「貨物」及「整體物品」載運「超寬」部分,均設有處罰之規定。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構成要件要素,後者較之前者增加「整體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構成要件要素,形式上已符合法條競合中「包含關係」之型態,且以後者為特別規定,前者為普通規定。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顯係對於汽車載運「貨物」之一般規定,但顧及工商發展及交通運輸之實際需求,特別針對載運之貨物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另設規範,亦即,當載運之整體物品長度顯已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長度時,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請領臨時通行證許可後即得載運。換言之,立法者係顧慮「整體物品」有別於一般貨物之規範需求,具有不可分割之特性,始另又設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是自立法目的觀之,倘載運貨物係「整體物品」而有超長情形,雖亦同時該當同條項第1 款之「貨物」超長之構成要件,亦應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優先適用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而非適用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裝載托架之整體物,經警會同系爭車輛司機鍾俊杰丈量,測得超出車身左右寬度,遭警舉發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8 月3 日公警局交字第Z6B0168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15頁),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寬」之違規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系爭車輛所裝載之「托架」,為整體物,亦經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載明在卷,可徵該「托架」如予分割裝載,將失其原本之效用,受處分人超寬裝載,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衡諸上開說明,僅能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加以處罰,並無適用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予裁罰,尚有未洽。至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之意旨雖認裝載整體物品有超寬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分別裁處云云,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且系爭車輛載運整體物品超寬之行為,為單一之載運行為,並非「二種違規行為」,亦無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規定之適用,是前開交通部函釋應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17號、98年度交抗字第567 號裁定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所載運之托架,既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裝載後寬度已超過車身左右寬度,且未請領通行證,均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即足,不能同時併以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同時予裁罰,已有未洽。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從而,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且原處分機關,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亦漏未對異議人裁處記違規點數1 點,其適用法令亦顯有違誤之處,異議人異議理由雖未及此,但原處分既有前開未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該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之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 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郁屏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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