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7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石安土木包工業
- 即受處分人
- 營利事業登記統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8 月19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石安土木包工業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石安土木包工業所有車牌號碼9F-9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9年8 月5 日17時4 分許,由第三人詹宗佑駕駛行經省道臺72線、苗128 線處,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舉發「裝載整體物(挖土機)總重35.79公噸,核重21公噸,超過重14.79公噸」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99年8 月1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所超載之物品係挖土機,為一整體不可分之機具,則異議人因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超載上開挖土機之違規行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課處,有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08 號裁定書可佐,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9F-9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9年8 月5 日17時4 分許,由第三人詹宗佑駕駛行經省道臺72線、苗128 線處,因裝載有挖土機之整體物,經警員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5.79公噸,核重21公噸,超載14.17公噸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又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依上開條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 款間相較,該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倘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反之,該條項第2 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足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8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9 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又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係屬可分裝運載,故若載運貨物超重越多,應依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累進處罰;然裝載超重之整體物品者,因考量整體物無法分割,必然會有載運超重之情形,相較於非整體物之載運可自行分裝載運以避免超重之特性迥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據此,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裝載通行,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倘未請領臨時通行路即裝載超重之整體物品上路,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處罰。此項限制乃為立法者所選擇之處罰方式,應優先於一般規定而為適用,尚不生違反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567 號同此意旨)。
㈣、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已如前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異議人應先行向公路主管機關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裝載行駛。惟本件違規之駕駛人詹宗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載運超重時,並未經主管機關核發汽車裝載整體物臨時通行證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坦承無誤,是異議人所上開自用大貨車於本件違規之時,並未領有臨時通行證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處罰,方屬適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之裁罰,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㈤、至原處分機關雖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處罰規定,並未區別汽車裝載之物品究係一般物品或整體物;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係針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違反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作為義務所為之規定,兩者內涵不同,課與人民遵守之義務核心亦不相同,並無同一行為發生法規競合而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云云。然若依其解釋推論,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無論有無請領臨時通行證,均違反「不應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而應依本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此不啻不准人民載運超重之整體物品,則本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就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如何憑證行駛已規定甚詳,顯見此一憑證行駛之容許,當有其必要性與目的性。因此,當用路人違反此一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時,本應就此設有明文予以處罰,方能落實上開規定之要求,免於使之淪為具文,亦可兼顧裝載整體物行駛於路上之實際需求與保障民眾用路權利,此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裝載整體物超重」另設規定之立法本意,是原處分機關上開之解釋容有誤會,洵非可採。準此,立法者就裝載物品係一般貨物抑或整體物品而採用不同之限制核准、處罰方式,對於裝載超重之整體物品,原處分機關仍應優先於一般規定而為適用,再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為警舉發當時所載運之物品為挖土機,既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裝載後已超過核重14.79 公噸,復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均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