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昇芸機械工程行即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昇芸機械工程行即甲○○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另有明文。是條例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以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2者,分別規定其應如何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昇芸機械工程行即甲○○於民國99年3 月30日9時53分,因駕駛車號869-RA 自用一般大貨車載運「挖土機1 台」,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民權四街路口,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攔查,經會同司機過磅核重20噸、總重32.26噸、超重12.26噸,而當場依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掣單舉發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行為,而依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99年5月18日以花監違字第裁 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6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違規車輛,載運超過核定重量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稱違規車輛所載運為挖土機係「整體物品」,因此應當屬於條例第29第1項第2款之違規,舉發機關認定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昇芸機械工程行即甲○○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69-RA自用一般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因裝載挖土機整體物,經警會同司機過磅,測得該車總重32.26 噸,相較於核重20公噸,已超載12.26 公噸,乃為警舉發違規等情,此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陳稱其所違規事項應該當於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查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自應加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然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裝載通行,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重複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本件違規車輛載運之挖土機1 台,係屬整體物,因無法分割必然會有載運超重之情形,相較非整體物之載運應可自行分裝載運避免超重卻蓄意違規之情形,自不得相提並論。
(三)再就立法意旨而言,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因屬可分裝運載,故而若載運貨物超重越多,應依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之規定累進處罰;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既已另依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此係立法者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迥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87號、98 年度交抗字第2217號、98年度交抗字第567號均同此意旨)。故本案違規車輛載運之貨物既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裝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行駛時,應僅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1年8月30 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示,認為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處罰規定,並未區別汽車裝載之物品究係一般物品或整體物,且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範行為態樣與同條例第29條之2笫1項,二者互不相同,應屬數行為而分別處罰,並無「同一行為」發生法規競合而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問題,容有誤會。且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違規車輛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業如上述,是依上開說明,其應依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遽依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