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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武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武漢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武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2月2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 100年3月11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號UUB- 788號輕型機車至陳賜億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 450號住處,打開大門後侵入其內,並著手目視搜尋財物之際,適陳賜億返回家中,見住處大門開啟,心生疑竇,隨即入內查看,發現邱武漢躲在該處浴室門後,陳賜億見狀當場將邱武漢拉出並壓制於地,隨即報警處理,邱武漢因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邱武漢被訴竊盜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賜億及其父蔡文喜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前揭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而侵入住宅行竊,惡性非輕,惟念其竊盜尚未得手之際即已為被害人發覺並報警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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