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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世博劉柏駿康敏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桃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 100年度簡字第95號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桃因犯刑法第 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李祥明之請求而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是否欲袒護疑為相姦人之訴外人黃振南,而未偕被告親生之
    子即李皓維同往鑑定遺傳因子 DNA,原審有未調查此證據之
    違誤;原審就本案有無適用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
    205條之1規定,未置一詞,同有違誤;被告犯後態度亦非佳
    善,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為通盤之審酌,亦見違誤。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若非上
    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10款之範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9號、49年台上字第873號、72年台
    上字第7035號、78年台非字第90號判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 238號解釋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
    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自限定於
    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及應受審判之犯罪事實而言;又刑法第
    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係以有配偶之人,基於通姦之犯意,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為構成要件,至相姦人為何人
    ,則屬同條後段相姦罪之構成要件範疇,當非通姦罪之構成
    要件所須審究。本案原審綜核證人李祥明之證訴、戶口名簿
    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按:李皓維)出生證明書
    、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 9號調解筆錄、電話記錄、96年度婚
    字第 137號判決、被告民事離婚起訴狀影本等證據,而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通姦之事實已可認定等情,有原
    審判決書在卷可查,而原審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已可具
    體建構通姦罪之全部犯罪事實、充足該罪之構成要件(李祥
    明之證訴及被告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戶口名簿影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 9號調解筆
    錄、96年度婚字第 137號判決、被告民事離婚起訴狀影本、
    電話記錄:證明被告通姦時與李祥明間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之事實;〈按:李皓維〉出生證明:證明被告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觀乎
    在尚未確認被告所偕前往鑑定之孩童為李皓維前,李祥明已
    屢屢指訴被告通姦事實明確不移(見他字卷第 2頁、第68頁
    ;偵續卷第3頁反面、第4頁、第62頁反面),而檢察官之起
    訴書亦持被告自白、李祥明指訴、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李皓
    維出生證明等證據同認被告罪證確鑿,於本案繫屬原審時,
    公訴人亦認審理範圍應在通姦罪(見簡字卷第 124頁),是
    以被告所犯之通姦罪既已明灼且無爭議,則被告偕同前往鑑
    定 DNA之孩童是否為被告所生之李皓維,與通姦罪之待證事
    實尚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亦無應行調查之必要,原審雖未
    調查,亦無違誤。
(二)按同法第205條之1之身體採樣處分,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
    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適用上自應從嚴,於干預被告
    身體(含內、外部)之情形,須具備證明犯罪之必要性,此
    必要性之判斷,除須就犯罪嫌疑程度、犯罪態樣、所涉案件
    之輕重、證據之價值及重要性,如未及時採取,有無立證上
    困難,暨被告不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權衡外,尤
    應注意所採取者是否為本案證據所必需。查,本案被告所犯
    通姦罪在客觀上已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犯罪態樣單純;該
    罪雖尚未除罪,惟法定刑度亦輕;於事證明確下,親子鑑定
    於本案之價值及重要性甚微,縱未為鑑定,亦無證明上之困
    難;被告已明確拒絕同意鑑定,而同法第205條之1強制採樣
    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及推論犯罪相關事實,
    為鑑定前置準備之處分,對被告之身體健康不可侵犯性及匿
    名、隱私權利等基本權已形成嚴重干預、侵害;甚者,欲採
    取被告之血液、毛髮或唾液等物鑑定被告所偕前往鑑定之孩
    童是否為李皓維,更非本案通姦罪所必需之證據,綜核上開
    情事,並無依同法條施以強制採樣處分之必要性存在,原審
    雖未敘明及此,惟乃行文簡略之故,尚無違誤之處。另者,
    李祥明多次要求被告為親子之鑑定,究其用意,應係為交叉
    比對被告、李皓維、黃振南間之 DNA,執為證明黃振南為相
    姦人之證據,此由李祥明及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皆謂被告通
    姦犯行明確,惟相姦人是否為黃振南,則有待被告為親子鑑
    定以明之等語得見一斑(見他字卷第 4頁、第68頁;偵續卷
    第 3頁反面、第47頁、第62頁反面、第67頁;簡字卷第72頁
    ),惟黃振南是否確為被告之相姦人乙事,係屬獨立之另案
    ,非在審判之範圍,原審不應也無審究之義務。再者,鑑定
    前之採樣,鑑定人固須依同法第205條之1之規定,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審判中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始得進行,然
    得為許可授權主體之檢察官、法官,各本於其在偵查、審判
    程序中調查證據之職權,自得不待聲請,主動為之,再揆諸
    同法第204條之 3第2項規定,法官、檢察官並得強制實施之
    ,尤徵法官、檢察官對採樣處分之執行,實居於指揮、主導
    之地位,要之,同法第205條之1所列舉之鑑定採樣行為,固
    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惟法官或檢察官亦得本於職權之行使
    ,主動為鑑定採樣取證之許可,非必待鑑定人聲請,此乃法
    理之當然,倘檢察官認有強制採樣鑑定之必要,自得本於職
    權指揮、主導之(法務部96年 6月14日法檢字第0960802062
    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案被告所
    犯之通姦罪及黃振南所涉之相姦罪曾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後經李祥明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審核後,認偵查尚未完備,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命令
    發回續行偵查,該命令曾指示有命被告帶同李皓維前往鑑定
    之必要(見偵續卷第 2頁),是則檢察官如認事實未明而有
    強制採樣鑑定之必要,於偵查中自得本於職權指揮之,以落
    實舉證之責任,要難事後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補充義務。
(三)按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
    ,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
    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既為通姦之犯行,則已難回復原狀,而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更得推論未有賠償損害之情,則原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李祥明達成和解等情狀,已具體衡量
    被告之犯後態度,所處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量刑度尚稱妥適,無不當或違法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循李祥明之請求提起上訴,求為撤銷改判
    ,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