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與吳某將偽造背書之支票交付周某,而詐購茶葉得手時,犯罪已成立,如何將詐得之茶葉轉售,售與何人,得款若干,如何朋分價金?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審認為上訴人犯罪已臻明確,無須調查處分贓物之情形而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72 年台上字第 703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2 年 11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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