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勝賢」之署押共貳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勝鴻曾於民國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於100 年2 月17日,因陳滿國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接受警方調查,其為避免通緝身分遭警方發覺,乃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胞兄黃勝賢同意,即先後向承辦員警、檢察官表明其為「黃勝賢」而冒名應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黃勝賢」名義之署名、指印,足生損害於黃勝賢本人及偵查機關、司法機關程序進行對象之正確性;其在附表編號1 、3 所示文件上偽造簽名、按捺指印,分別用以表示黃勝賢本人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及黃勝賢本人擔任證人之意,足生損害於黃勝賢本人及偵查機關、司法機關程序進行對象之正確性,其後並交付不知情之調查、偵查案件承辦人員以行使,亦足生損害於黃勝賢本人及偵查機關、司法機關程序進行對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勝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黃豐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偵查庭錄影翻拍照片、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至14、17至18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175 號偵查卷第9 至11、13、22至24、30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復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被告於冒以他人名義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而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詢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文件上偽造「黃勝賢」之署押,均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而其在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文件上偽造「黃勝賢」之署押,具有表示黃勝賢本人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及黃勝賢本人擔任證人之意,該等文件具有一定用意之表示,屬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既明知其非黃勝賢本人,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並持以交付行使,顯然對於該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致使黃勝賢本人受有刑事制裁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黃勝賢本人及偵查機關、司法機關程序進行對象之正確性,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規避同一刑事責任,基於單一偽造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冒用胞兄黃勝賢名義應訊,使黃勝賢有遭到刑事追訴、處罰之虞,混淆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文件雖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行使對象而非其所有之物,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勝賢」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23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及署押位置│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 │ ├──┼─────┼───┼─────────┼──────────┤ │1 │100 年2 月│花蓮縣│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黃勝賢」之簽名及指│ │ │17日晚上9 │警察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印各1 枚 │ │ │時許 │新城分│錄表第一聯涉嫌人姓│ │ │ │ │局偵查│名欄 │ │ │ │ │隊 ├─────────┼──────────┤ │ │ │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黃勝賢」之指印1 枚│ │ │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 │ │ │ │錄表第一聯涉嫌人左│ │ │ │ │ │拇指紋印欄 │ │ │ │ │ ├─────────┼──────────┤ │ │ │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黃勝賢」之指印1 枚│ │ │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 │ │ │ │錄表第二聯涉嫌人左│ │ │ │ │ │拇指紋印欄 │ │ ├──┼─────┼───┼─────────┼──────────┤ │2 │100 年2 月│花蓮縣│調查筆錄權利告知後│「黃勝賢」之簽名及指│ │ │17日晚上9 │警察局│之受詢問人欄 │印各1 枚 │ │ │時25分許起│新城分├─────────┼──────────┤ │ │至同日晚上│局偵查│調查筆錄末頁受詢問│「黃勝賢」之簽名及指│ │ │10時15分許│隊 │人欄 │印各1 枚 │ │ │ │ ├─────────┼──────────┤ │ │ │ │調查筆錄各頁騎縫處│「黃勝賢」之指印共13│ │ │ │ │ │枚 │ ├──┼─────┼───┼─────────┼──────────┤ │3 │100 年2 月│臺灣花│證人結文上具結之證│「黃勝賢」之簽名1 枚│ │ │17日晚上11│蓮地方│人欄 │ │ │ │時20分許 │法院檢│ │ │ │ │ │察署第│ │ │ │ │ │十一偵│ │ │ │ │ │查庭 │ │ │ ├──┼─────┼───┼─────────┼──────────┤ │4 │100 年2 月│臺灣花│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黃勝賢」之簽名1 枚│ │ │17日晚上11│蓮地方│ │ │ │ │時33分許 │法院檢│ │ │ │ │ │察署第│ │ │ │ │ │十一偵│ │ │ │ │ │查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