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5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0日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日上午10時46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各1 件:被告甲○○同意採尿送驗。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 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㈢被告甲○○雖於警詢中否認上揭犯行,惟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者,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 日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親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而前開尿液檢體經檢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被告於99年5月1日上午10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安非他命,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