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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楊惠芬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70、2039號、108 年度偵字第1361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勝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總驗淨重壹點柒陸捌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伍肆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粉末壹包、玻璃球壹個、夾鏈袋貳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勝鴻前曾⑴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20日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6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12月19日確定;⑵又於100 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16日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10月21日確定;

⑶又於100 年8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6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9 月26日確定;⑷又於102 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1 月10日確定。上揭⑴至⑶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1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1 年2 月29日確定;再與前揭⑷案件自102 年9 月26日起開始執行,並104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黃勝鴻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16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12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9 月15日確定;又於100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20日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6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12月19日確定;又於100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16日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10月21日確定;又於102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18日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1 月10日確定;又於107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7 年11月8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三)詎黃勝鴻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7日13時許,在花蓮市商校街路邊友人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 年6 月17日18時18分許,在花蓮市○○街00號前,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攔獲黃勝鴻,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02公克)、粉末1 包(毛重2.98公克)、玻璃球1 個及夾鏈袋2 包等物;再經警前往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 ○00號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2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警將其於同日21時52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黃勝鴻另行起意,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108 年7 月16日12時9 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臺31線、桃102 線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將其於同日13時50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粉1 包、晶體1 包及粉末1 包等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送驗白粉1 包,毛重2.0499公克,淨重1.7794公克,取樣0.0111公克,餘重1.7683公克,檢驗結果為海洛因;又送驗晶體1 包,毛重0.4547公克,取樣0.0075公克,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又送驗粉末1 包,毛重3.0024公克,淨重2.7053公克,取樣0.0123公克,餘重2.6930公克,未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7 月1 日慈大藥字第108070159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稽,足見扣案之白粉1 包及晶體1 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項第2 款管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粉末1 包、玻璃球1個、夾鏈袋2 包及吸食器1 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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