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鴻
- 選任辯護人
- 邱德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77、264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鴻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事實
一、黃勝鴻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共20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 月25日,應予更正)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為警對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拘提黃勝鴻,並對其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3.4402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毛重3.5498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只)、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3包,再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黃勝鴻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等情,經證人劉嘉修、楊國鋒、康瑞旻、黃彥傑、陳紹保、潘曉萍、潘詩憶、黃旭明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路○○○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黃秋琴大溪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44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正反面、第23頁至第68頁,他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2 頁、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6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43頁至第258頁、第263 頁至第264頁,警22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4頁),另有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3包扣案為證。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分別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販賣0.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嘉修,而附表一編號10係以2,000元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彥傑等語,然被告否認此情,辯稱:伊都是賣1,000元1公克等語,而就被告係分別以2,0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嘉修、黃彥傑,僅有證人劉嘉修、黃彥傑之單一指證,且證人劉嘉修於與第一次接受訊問同日之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買過很多次,詳細時間已經忘記,都是用2,000元至3,0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大約都在0.8 公克左右等語(見他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證人劉嘉修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額及數量實未明確記憶,是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再參以被告販賣予黃旭明6 次均係以1,000元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證人黃旭明陳明在卷(見他卷第263頁至第264頁),是被告陳稱伊均係以1,000元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據,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劉嘉修、黃彥傑確係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就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10所示時、地,均係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又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被告係以1萬7,000 元販賣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國鋒等語,惟證人楊國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該次係以1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共匯款8,000元予被告,尚欠被告8,000元等語(見他卷第21、35頁),而依證人楊國鋒所用之存簿影本所示,證人楊國鋒確實分別於106年11月24日匯款1,000元、2,000元,於106年11月26日匯款5,000元,共匯款8,000 元予被告,且匯款2,000元之部分並註記「補足一五」,有上開存簿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自該註記觀之,堪信該次交易係1萬5,000元,而非1萬7,000 元,且證人楊國鋒實際積欠金額應為7,000元,其所稱尚欠8,000元,顯係誤算,是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又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3、14之交易地點係證人潘曉萍位於花蓮縣瑞穗鄉溫泉路2 段租屋處,惟查證人潘曉萍之租屋處應為花蓮縣瑞穗鄉溫泉路3段(見他卷第142頁),此部分顯係誤載,是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一邊號13、14所示,附此敘明。
4.另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2 之交易價格為6,000元,惟此部分被告供稱:購毒者許廷漢係先給付「星城ONLINE」遊戲幣10 萬元(價值新臺幣1,000元)至其遊戲帳號,嗣於交易時再交付現金5,000 元等語,核與證人潘曉萍所述相符(見他卷第144頁 ),是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起訴書所載該次交易價格為6,000 元,併辦意旨書僅補充為其中1,000元為遊戲幣,故本次交易之對價應更正為5,000元及「星城ONLINE」遊戲幣10萬元,併予指明。
5.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考量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從而,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0次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下午6 時55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 E107049)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229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粉2包、晶體3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則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乙件在卷足憑(見警229號卷第46 頁),是扣案之上開晶體及白粉所含毒品成分確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照片11張在卷可參,另有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3 包扣案為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2 次犯行,惟查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而混合施用,前稱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係回答先前施用海洛因之模式,然本次確定係混合施用等語,而依前述尿液鑑驗結果,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係先後施用抑或同時施用,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先後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故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乙節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8年12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8年12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外,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3.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因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若逕處重刑,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嫌,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圖利,縱獲利非鉅,但其販賣對象並非單一,查獲次數多達20次,數量亦非微,且非偶然為之,其助長毒品流通,實已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縱考量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事,客觀上仍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本院認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而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則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者部分,係因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高達20次及各次之金額,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 萬多元、現罹患大腸癌、仍需撫養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被告供稱:該手機已丟棄等語,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手機3 支為供上開門號插用之手機,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仍屬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甚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在各次交易方式有使用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現金2萬5,800元,被告供陳:係伊父親給伊之醫藥費,非販賣毒品所得等語,卷內尚乏證明該扣案之現金為犯罪所得,固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被告並供稱:扣案毒品均係伊施用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衡以其數量尚微,可認係其施用剩餘,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被查獲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沒收之。另被告供稱: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3包係販賣及施用均有使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曹智恒、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 易│ 交 易 方 式 │ 主 文 │ │號│ │ │對 象│ │ │ ├─┼────┼────┼───┼───────────┼──────────────┤ │1 │107年1月│花蓮縣瑞│劉嘉修│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6日下午7│穗鄉溫泉│ │行動電話與劉嘉修聯絡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 │ │時許 │路2 段「│ │,以1,000 元之代價,販│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春天溫泉│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酒店」旁│ │命1包(1公克)予劉嘉修│行動電話門號○九○五一一○三│ │ │ │工寮 │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六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 │書誤載為2,000元、0.8公│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克,應予更正),劉嘉修│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被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告。 │ │ ├─┼────┼────┼───┼───────────┼──────────────┤ │ 2│107年1月│花蓮縣瑞│劉嘉修│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8日上午9│穗鄉「全│ │行動電話與劉嘉修聯絡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 │ │時許 │聯福利中│ │,以1,000 元之代價,販│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心」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命1包(1公克)予劉嘉修│行動電話門號○九○五一一○三│ │ │ │ │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六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 │書誤載為2,000元、0.8公│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克,應予更正),劉嘉修│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並當場交付1,000 元予被│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告。 │ │ ├─┼────┼────┼───┼───────────┼──────────────┤ │ 3│107年1月│花蓮縣壽│劉嘉修│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2日中午│豐鄉省道│ │行動電話與劉嘉修聯絡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 │ │12時許 │臺9 線公│ │,以1,000 元之代價,販│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路木瓜溪│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橋旁 │ │命1包(1公克)予劉嘉修│行動電話門號○九○五一一○三│ │ │ │ │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六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 │書誤載為2,000元、0.8公│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克,應予更正),劉嘉修│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並當場交付1,000 元予被│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告。 │ │ ├─┼────┼────┼───┼───────────┼──────────────┤ │ 4│106年4月│花蓮縣吉│楊國鋒│被告以手機即時通訊軟體│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間某日 │安鄉中央│、康瑞│「LINE」與楊國鋒聯絡後│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之電│ │ │ │路2 段吉│旻 │,以1萬6,000元之代價,│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安溪橋旁│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燦坤電│ │他命17公克予楊國鋒、康│行動電話門號○九○五一一○三│ │ │ │子」前道│ │瑞旻,楊國鋒並當場交付│六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路 │ │1萬6,000元予被告。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106 年11│花蓮縣鳳│楊國鋒│被告以2萬7,000元之代價│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初某日│林鎮二村│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電│ │ │ │路旁 │ │非他命35公克予楊國鋒,│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 │ │楊國鋒分別於106 年11月│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6日、14日各匯款1萬元、│萬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1萬7,000元至不知情之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秋琴上開帳戶內。 │追徵其價額。 │ ├─┼────┼────┼───┼───────────┼──────────────┤ │ 6│106 年11│花蓮縣花│楊國鋒│被告以1萬5,000元之代價│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間某日│蓮市化道│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 │ │ │路旁 │ │非他命17公克予楊國鋒,│秤貳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之。│ │ │ │ │ │楊國鋒於106 年11月18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 │匯款1萬5,000元至不知情│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之黃秋琴上開帳戶內。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7│106 年11│花蓮縣吉│楊國鋒│被告以1萬7,000元之代價│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間某日│安鄉中央│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之電│ │ │ │路3 段40│ │非他命17公克予楊國鋒,│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3 號果菜│ │楊國鋒於106 年11月20日│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市場門口│ │匯款1萬7,000元至不知情│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之黃秋琴上開帳戶內。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8│106 年11│花蓮縣花│楊國鋒│被告以1萬5,000元(起訴│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間某日│蓮市尚志│ │書誤載為1萬7,000元,應│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 │ │ │橋下 │ │予更正),販賣第二級毒│秤貳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之。│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 │ │楊國鋒,楊國鋒分別於10│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6 年11月24日、26日分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匯款1,000、2,000、5,00│額。 │ │ │ │ │ │0 元至不知情之黃秋琴上│ │ │ │ │ │ │開帳戶內,尚有7,000 元│ │ │ │ │ │ │未給付(起訴書誤載為8,│ │ │ │ │ │ │000元,應予更正)。 │ │ ├─┼────┼────┼───┼───────────┼──────────────┤ │ 9│106 年11│花蓮縣吉│楊國鋒│被告以3 萬元之代價,販│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底某日│安鄉東里│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之電│ │ │ │十一街83│ │命35公克予楊國鋒,楊國│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號化仁國│ │鋒未給付價金。 │之。 │ │ │ │民小學旁│ │ │ │ ├─┼────┼────┼───┼───────────┼──────────────┤ │10│106 年12│花蓮縣萬│黃彥傑│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31日下│榮鄉某加│ │行動電話與黃彥傑聯絡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 │ │午10時25│油站旁馬│ │,以1,000 元(起訴書及│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分許 │路上 │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000 元,應予更正)之代│行動電話門號○九○五一一○三│ │ │ │ │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六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 │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予黃彥傑,黃彥傑並當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交付1,000 元予被告。 │時,追徵其價額。 │ ├─┼────┼────┼───┼───────────┼──────────────┤ │11│106 年12│花蓮縣鳳│陳紹保│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21日下│林鎮水車│ │行動電話與陳紹保聯絡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 │ │午11時許│路38號 │ │,以1,000 元之代價,販│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命1包(1公克)予陳紹保│行動電話門號○九○五一一○三│ │ │ │ │ │,陳紹保並當場交付1,00│六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 │0元予被告。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2│107年5月│被告位於│許廷漢│被告透過潘曉萍在線上遊│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5 日下午│新北市樹│ │戲「星城ONLINE」與許廷│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電│ │ │某時許 │林區租屋│ │漢相約見面後,以6,000 │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處前加油│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站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仟元及「星城ONLINE」遊戲幣10│ │ │ │ │ │命1 包予許廷漢,許廷漢│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先給付價值1,000 元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星城ONLINE」遊戲幣10萬│其價額。 │ │ │ │ │ │元至被告之遊戲帳號,再│ │ │ │ │ │ │於當場交付5,000元予被 │ │ │ │ │ │ │告(起訴書僅載以6,000 │ │ │ │ │ │ │元為對價,應予補充)。│ │ ├─┼────┼────┼───┼───────────┼──────────────┤ │13│107年5月│潘曉萍位│潘詩憶│被告以1,000 元之代價,│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5日上午│於花蓮縣│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 │ │某時許 │瑞穗鄉溫│ │他命1包(1公克)予潘詩│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泉路3 段│ │憶,潘詩憶並當場交付1,│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租屋處 │ │000元予被告。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4│107年2月│潘曉萍位│潘詩憶│被告以1,000 元之代價,│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間某日 │於花蓮縣│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 │ │ │瑞穗鄉溫│ │他命1包(1公克)予潘詩│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泉路3 段│ │憶,潘詩憶並當場交付1,│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租屋處 │ │000元予被告。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5│107年1月│花蓮縣花│黃旭明│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9日下午8│蓮市節約│ │行動電話與黃旭明聯絡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 │ │、9時許 │街15號前│ │,以1,000 元之代價,販│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命1包(1公克)予黃旭明│行動電話門號○九○五一一○三│ │ │ │ │ │,黃旭明並當場交付1,00│六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 │0元予被告。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6│107年1月│花蓮縣花│黃旭明│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3日下午│蓮市節約│ │行動電話與黃旭明聯絡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 │ │8、9時許│街15號前│ │,以1,000 元之代價,販│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命1包(1公克)予黃旭明│行動電話門號○九○五一一○三│ │ │ │ │ │,黃旭明並當場交付1,00│六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 │0元予被告。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7│107年1月│花蓮縣壽│黃旭明│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4日下午│豐鄉壽豐│ │行動電話與黃旭明聯絡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 │ │5時許 │火車站附│ │,以1,000 元之代價,販│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近某處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命1包(1公克)予黃旭明│行動電話門號○九○五一一○三│ │ │ │ │ │,黃旭明並當場交付1,00│六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 │0元予被告。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8│107年1月│花蓮縣花│黃旭明│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6日下午│蓮市節約│ │行動電話與黃旭明聯絡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 │ │10時許 │街15號前│ │,以1,000 元之代價,販│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命1包(1公克)予黃旭明│行動電話門號○九○五一一○三│ │ │ │ │ │,黃旭明並當場交付1,00│六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 │0元予被告。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9│107年1月│花蓮縣花│黃旭明│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8日下午│蓮市節約│ │行動電話與黃旭明聯絡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 │ │4時許 │街與新港│ │,以1,000 元之代價,販│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街口前前│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命1包(1公克)予黃旭明│行動電話門號○九○五一一○三│ │ │ │ │ │,黃旭明並當場交付1,00│六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 │0元予被告。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0│107年1月│花蓮縣壽│黃旭明│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0日中午│豐鄉荖溪│ │行動電話與黃旭明聯絡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 │ │12時許 │出入口馬│ │,以1,000 元之代價,販│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路附近某│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處 │ │命1包(1公克)予黃旭明│行動電話門號○九○五一一○三│ │ │ │ │ │,黃旭明並當場交付1,00│六九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 │0元予被告。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 │事實欄第一項│黃勝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二) │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 │ │淨重參點肆肆零貳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 │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 │合計驗餘毛重參點伍肆玖捌公克,含難以完析│ │ │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 │ │器壹組、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