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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4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42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勝鴻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成立累犯)。

(二)詎黃勝鴻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停放在花蓮縣鳳林鎮某鄉間小路之某友人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並以嘴或鼻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並於同年9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南平火車站前為警逮捕,經警取得其同意後,遂於同日晚間 9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勝鴻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 21頁至第22頁),其於102年9月25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CG/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0月2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 6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後,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98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自 99年至100年間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又再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嚴重不足,惟酌其犯後終認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未婚一子(由該子母親照顧中)之家庭環境、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42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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