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4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勝鴻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12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5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正在監服刑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7日21時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16、1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12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7日21時為警於花蓮縣花蓮市豐村116之1號拘提販賣毒品嫌犯陳滿國時在場,並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黃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勝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之毒品前科素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