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古榮豐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榮豐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前科記錄,其中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 100年2月3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3日12 時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里○○○街21號前,見蘇淑珍所有之車牌號碼 KN-67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 1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內,發動該車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 100年2月6日20時40分許,古榮豐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東縣卑南鄉○○村○○○道13公里處時,為警發覺該車為失竊車輛,欲盤查,竟心虛棄車逃逸(失竊車輛業已發還蘇淑珍),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榮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蘇淑珍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乙紙、刑案現場照片共6 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記錄,不知警惕,竟貪圖代步之便,即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所竊得之汽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