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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衍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鑿子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09號被告即受刑人林衍龍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鑿子 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5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23日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且扣案之鑿子 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9頁),亦有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 3頁)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